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註銷及撤回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及函稿之記載及指控,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四00一0七0一號函覆略謂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等語,予以拒絕。惟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記載:有關「原告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等語,係有損原告名譽之指控,並非真實。上述函文及函稿係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述函文及函稿已被推定為真正,該公文書為公務員所製作,而公務員依法有誠實製作公文書之義務,而原告能舉證證明該函稿之記載及指控為不實,則被告即有註銷及撤回之義務,原告請求之事項即有成立、實現之存在,自符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另因原告無法以申訴方式達到註銷及撤回之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有請求權及訴之利益之存在。又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巿左區民字第0九一00七五00號函之附件,已明確表示,原告承辦之工作─調解、公寓大廈、地政、祭祀公業、公示送達等分交三人承辦,由此即可證明原告原承辦之工作,已由他人所能承擔,則原告如非較他人積極,又豈能如期完成工作。被告所述係因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反映,惟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每星期只來區公所半天主持或進行調解,且調解案件之申請皆由原告辦理,排定日期、通知主席及委員進行調解,是主席、委員豈有知工作不積極、消極。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辦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辦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辦箋上民政課長、區長,皆僅表示原告業務量確實過重及併九十一年六月配合民政局里幹事全盤調整案檢討,對於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反映工作不積極、工作消極,民意代表、地方仕紳反映為民服務態度欠佳等情事皆未見著墨,是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巿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記載有關有損原告名譽之指控,其真實性即有疑問?而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塗銷及撤回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惟遭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四00一0七0一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以函文方式陳送高雄市政府及函知原告表明塗銷及撤回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及函稿中有關原告工作消極、工作不積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之紀錄及有損名譽之指控云云。
三、經查,觀諸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二號函主旨載明:「本區調解委員會秘書甲○○辦理調解等業務,因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擬調整其職務,改派課員王明德擔任,謹報請 鑒核。」等語,此乃被告基於行政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一000七五00號函調整原告職務後,被告按「高雄市各區公所遴派調解會兼任秘書暫行處理原則」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公函,僅屬機關間行文,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又縱被告曾以該函調整原告職務,亦屬被告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其調任與否均仍敘相同俸級,並無降級或減俸情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及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對該函有所不服,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