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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志勳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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