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2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二六號「豐泰煤氣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前往該場所查驗,發現該場所儲放已灌氣逾期液化石油氣鋼瓶二十公斤十六桶、十六公斤七桶,合計二十三桶,乃當場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四五一○五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乃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豐泰煤氣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買賣,供應民生之必需,每日出入之鋼瓶數量不一,亦依照消防法令相關規定送驗鋼瓶,常有送氣供應客戶時尚未逾期,惟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致時有使用中或收回空桶時仍有逾期鋼瓶之情形,非可謂原告使用逾期鋼瓶供應消費用戶,且瓶罐裝場收送空瓶之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絕非原告之故意,乃疏忽所致,再者,原告亦不可能為省卻每支鋼瓶一、二百元之檢驗費甘冒受罰之理。(二)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消防法固為法律明文規定,然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究係內政部消防署自行頒訂消防法空白授權之補充規範,屬行政命令之單行法規,被告消防局逕依其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再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四萬元,容有未洽。至內政部消防署另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消防主管機關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可自行訂定、廢止,惟對外並無直接規範之效力。被告消防局依據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被告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於原告所經營之豐泰煤氣行查獲逾期未送驗之已灌氣鋼瓶二十公斤十六桶、十六公斤七桶,共計二十三桶,乃當場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二)另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且在授權範圍內就有關項目之細則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又上開管理辦法核無裁罰性之規定,亦即並未明定違反該辦法就應如何處罰,而係由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裁處基準,亦合於消防法所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故本案並無原告所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三)玩具煙火販賣場所:販賣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玩具煙火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製造商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查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並上述規定內容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之表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超過十支,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四萬元以下罰鍰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豐泰煤氣行之負責人即經營者,而該行是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器具之買賣一節,已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而豐泰煤氣行所在營業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甚明。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二六號豐泰煤氣行實施稽查,發現該場所儲放已灌氣之逾期鋼瓶二十公斤裝十六桶、十六公斤裝七桶,合計二十三桶,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四五一○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四萬元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統一編號第○○四○七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被告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以原告為管理權人之豐泰煤氣行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然其卻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則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甚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之豐泰煤氣行是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為業,則原告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而原告卻未注意,是原告對系爭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之情,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有違反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堪認定。原告以其僅是因疏忽未將系爭鋼瓶送驗,爭執其不應受罰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取。

五、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是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本件被告即是以原告有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認定原告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裁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四萬元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因而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故原告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原處分援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原告執以爭執其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遵期將容器送驗規定,將容器送驗情事,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3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