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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0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旭台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一一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為興建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委由訴外人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設計完成後,再委由雲林縣政府發包施工,並由訴外人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得標,由於本案工程三條主堤之設計係以廢輪胎為主要材料,訴外人桂裕公司復將該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包,原告遂以廢輪胎施作於本案工程三條主堤以及試驗堤S堤根保護部分所圍的新生基底用輪胎。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金湖漁港建港委員會主委何秋金等人向行政院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及雲林縣政府陳情:「一、三佰米長之環保輪胎防砂堤效果顯著,然著實太短,懇請政府能再繼續撥款延長至海溝邊緣,以求完全之防砂效果。二、三佰米防砂堤與海堤邊、包商所為之材料堆置場,懇請縣政府出面要求包商留下供我全體漁民使用。...。」案經漁業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二九一七一號函雲林縣政府略以:「有關金湖村民陳情請延長金湖漁港防砂堤乙案,經查該港屬第三類漁港,依漁港法規定應屬貴管,本案請貴府依權責研處逕復。...。」雲林縣政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府農漁字第八九0五一0一七一0號函復陳情人略謂:「...另本試驗堤三百米的堤根部,由於工程需要築一保護堤兼儲料場用,建請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本府原則同意,惟後續該廠之維護管理,請該港之建港委員會負責。...」,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建港委員會主委何秋金等又提出申請書略謂:「我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承包商將於近日完工,我全體漁民一致要求承包商能將施工所剩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供我漁民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雲林縣政府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府農漁字八九0五一0三一九二號函復建港委員會略以:「所請原則同意,惟承包商需將其綑綁排列整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就監造單位偉伯公司依據監造契約書規定所提報之「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嗣被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雲檢朝廉九一偵四六四一字第二三四四一號函查得原告於完工後,涉嫌將剩餘廢棄輪胎就地掩埋,並派員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暨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環五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九號函(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書)科處新台幣(下同)一八、000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屆期仍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次申請展延,被告衡量情形後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一八、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環五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九號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罰一八三件處分書)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設計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發包,嗣由桂裕公司得標,由於本案工程三條主堤之設計全部以廢輪胎為主體材料,工法特殊,而原告係此種材料工法之專業廠商,故桂裕公司乃將該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訂有合約,而本案工程所需用之廢輪胎,乃由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撥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環保署核准並簽訂「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之工程契約」,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二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廢輪胎之再利用,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自無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㈡次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無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引用已廢止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布之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劃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劃,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為按日連續處罰行政處分之依據,自非適法。再者,被告既對原告為按日連續課處罰鍰之處分,共累積有一百八十三次罰鍰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卻分別累積多份處分書乙次送達,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蓋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告、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被告自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可稽。該判決載明,被告嗣後就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類,宜按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送達,以收加速改善之效果。又學者李建良教授於其所著「三論水污染防制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中再一次闡明,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義務的不斷課予,形成金錢負擔上的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以,在科處罰鍰(實為怠金)處分未送達至義務人前,不僅未發生外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且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按日連續處罰的處分書必須於未完成改善之日起逐日作成,並隨即送於義務人,以發揮督促改善之作用。蓋「按日連續處罰」在性質上既屬「執行罰」,則該項處分必然是針對「未履行義務」而來,是以,主管機關一旦認為義務人未履行其改善義務,而欲以「怠金」作為推促履行義務的工具,即應開具處分書,送達於義務人,而非待一段時日之後,甚或義務人改善完成之後,始溯及開具處分書,一併送達於義務人。此皆係肯認系爭法令蘊含對於主管機關作按日處罰時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是故,本案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

㈢原告依約完成本案工程三條主堤之施作後,現場尚有部分廢輪胎材料,原告原欲將其搬離,惟雲林縣政府因受當地漁民陳情,謂S堤根地區(原係堆置材料之施作場地),地勢較主堤低約二、三公尺,為防止回填砂受海水淘刷沉陷,且現場於夜間視線不佳,若人車跌落恐有生命危險之虞,希望能保留現場廢輪胎填塞,使S堤根地勢與主堤同高,供為漁民作業場地,此有當地漁民向雲林縣政府之陳情書二份足稽。雲林縣政府接受漁民陳情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與承包商桂裕公司表示略以:「主旨:為貴會建請將本府辦理八十八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所請原則同意,惟承包商須將其捆綁排列整齊。」桂裕公司乃要求原告依該函執行。雲林縣政府係本案工程業主,就本案工程有設計、監造及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乃施工廠商,乃遵照業主該函之指示,將廢輪胎材料捆綁排列整齊,置於S堤根中,並覆土填平,此有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之稽核認證照片可稽,原告所施作之本案工程以及S堤根場地之填平作業於完工後,已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驗收完畢,亦有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人員丙○○到庭陳述可証,且該場地後續之維護管理,已移交予該港之建港委員會負責。若原告未得業主之同意或未依業主之指示施作本案工程及S堤根,自應無法通過業主(即雲林縣政府)之驗收,否則業主豈非違法驗收,應無此理。原告既係依業主之指示完成工作,並無違法,亦無被告所稱「擅自於完工後將剩餘廢輪胎就地掩埋」之情事。又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人員丙○○到庭作證時亦表示環保署對於本案工程廢輪胎留用於S堤根作為基底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並無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至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乃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所拍攝之本案工程現場稽查照片中顯示S堤根上之廢輪胎材料,原告並未將之綑綁堆放整齊,而係零亂散落於該場地,據此指原告有違法就地掩埋廢輪胎之行為。惟查,本案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二年多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就相關公務員是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偵查,承辦檢察官曾勁元為搜證之目的,曾多次開挖S堤根,但開挖後並未將其回復原狀,致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攝照片之情形(被告既稱該照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攝,則相機所設定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並非正確,此觀照片上雜草長度即明),此亦可由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人員丙○○到庭作証時表示本案工程於驗收時,原告確有依雲林縣政府之指示將現場留下之廢輪胎綑綁整齊後覆土,可知本案工程處廢輪胎材料零亂散落,於原告無涉。且該場地於完工後亦多次發生火災,此乃原告於本案工程合法完工並經驗收移交後,該場地工程因另遭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現況變更之違法情事,此僅須比對當時S堤根場地完工照片即可明瞭,此一現場變更情形應由開挖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負回復原狀之責,或由已受移交之該港「建港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與原告無關,被告以該事後變更之情事處罰原告,自非適法。蓋若本案工程及S堤根場地於驗收當時係被告所出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取締照片所示情形,為何當時能通過驗收?業主(即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豈非違法驗收?又為何被告於長達三年就該顯而可見之環境混亂從未有取締行動?豈非廢弛職務?故被告指原告有違法情事,絕非事實。

㈤末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倘使人民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縱有事後得撤銷事由,亦應審酌該撤銷處分對於公益究否有重大危害,或人民之信賴究否不值得保護且該信賴利益是否顯高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後,始得撤銷原處分,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百十七條規範意旨即明。原告經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及要求將本案工程留下之廢輪胎綑綁後覆土,係基於信賴國家機關行政行為所為之處置,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縱令被告欲撤銷前揭雲林縣政府處分,亦應考量原告已善意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不得撤銷。更何況,觀諸被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文字表明撤銷雲林縣政府指示原告留用廢輪胎作為S堤根基底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並非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據此,被告執詞以後來之行政處分撤銷雲林縣政府留用廢輪胎行政處分一事,無足遽信。又由於本案工程及原雲林縣政府核准留用廢輪胎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並移交金湖港委員會以為後續管理維護,則被告所欲撤銷之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無從撤銷,故被告主張欲以後來行政處分撤銷雲林縣政府留用廢輪胎行政處分一事,顯不可採。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有得撤銷前行政處分之事由存在,亦應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保護,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衡諸本案工程,原告因善意信賴雲林縣政府而留置經綑綁整齊後覆土之廢輪胎,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況於S堤根留用廢輪胎,使S堤根之地勢與本案工程主堤同高,亦有避免夜間因視線不佳,恐造成人車墜落致生公共危險之功能,故以廢輪胎填充S堤根供漁民作業方便並保障人身安全,顯屬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不應率爾主張以後行政處分撤銷前行政處分,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以S堤根空地並非本案工程驗收範圍,故原告仍應依相關環保法令申請核准後,始得處理廢輪胎云云。惟縱使廢輪胎填充S堤根空地工程並非原本案工程範圍,既經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指示而留用,應由業主變更設計以符事實,與原告無涉。再者,本案工程與前揭S堤根空地填充工程業經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人員向環境保護署行文呈報且驗收合格在案,自無不法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工程及S堤根場地,已合法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以嗣後與原告無關之其他外力介入因素處罰原告,自非適法,故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既屬違法,依此處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日連續課處之罰鍰,亦無所附麗,自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被告係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雲檢朝廉九一偵四六四一字第二三四四一號函表示,本案工程地有就地掩埋廢輪胎案辦理。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派員至本案工程處稽查發現,該試驗堤防旁之空地確實有大量廢輪胎掩埋或堆置之情事。原告將廢輪胎掩埋或堆置之行為,無論綑綁整齊與否,均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法。又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原規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前必須將工地恢復原狀,並將所剩之材料全數運離,該空地並非工程驗收之部分。

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畫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查該原告並未依法提出計畫申請,且縣府主管機關雖同意該公司將所剩之廢輪胎留下,但該公司並未妥善處理,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上可看出廢輪胎裸露及部分散落根本無法提供漁民作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稽查、告發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尚未公告,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㈢對於原處分之限期改善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展延、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申請展延,原告來函表示,負責人甲○○因頭部重傷無主事能力,表明將改善期限延後至負責人甲○○身體復原後再行改善,因二次申請皆附有醫療診斷書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衡量情形後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次申請展延,足認顯無改善之誠意。被告基於公益考量下不予同意展延,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日連續處分,期間亦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仍拖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清運計畫書,被告仍寬予同意原告開始動工之日將停止按日連續處分,惟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動工處理,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法不當。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畫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亦為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承包訴外人桂裕公司標得之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於完工後應金湖漁港建港委員會主委何秋金等人向漁業署及雲林縣政府陳情將剩餘材料即廢輪胎留下供全體漁民使用,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府農漁字第八九0五一0一七一0號函復陳情人略謂:「...另本試驗堤三百米的堤根部,由於工程需要築一保護堤兼儲料場用,建請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本府原則同意,惟後續該廠之維護管理,請該港之建港委員會負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府農漁字八九0五一0三一九二號函復建港委員會略以:「所請原則同意,惟承包商需將其綑綁排列整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就監造單位偉伯公司依據監造契約書規定所提報之「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嗣被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雲檢朝廉九一偵四六四一字第二三四四一號函查得原告於完工後,涉嫌將剩餘廢棄輪胎就地掩埋,並派員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暨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環五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九號函(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書)科處一八、000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屆期仍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次申請展延,被告衡量情形後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一八、000元之罰鍰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桂裕公司之工程契約書、雲林縣湖口鄉鄉民申請書、陳情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環五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九號函附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函附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以廢輪胎之再利用,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案主堤工程所需用之廢輪胎,固由原告向環保署申請撥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環保署核准並簽訂「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之工程契約」,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二二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就本件主堤工程部分原告就廢輪胎之再利用,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告於本案工程完工後將剩餘之廢輪胎留置S堤根區或掩埋之行為部分,雖經雲林縣政府同意,乃須依據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再利用計畫書,向地方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本案原告就主堤工程完工後剩餘之廢輪胎留置S堤根區或掩埋之行為,並未依法提出再利用計畫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准,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國民有知法之義務,故法令一經公告後,任何人即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既從事公共工程建設之業者,對於相關作業及環保法令規定,即應為相當之注意,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故不論原告是否依據雲林縣政府之要求將廢輪胎綑綁排列整齊,抑或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知悉,原告既無依法令規定提出再利用計畫書,則違反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則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暨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處罰鍰

一八、000元,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以廢輪胎之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末段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其性質為「行政執行罰」,其立法目的,在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中以怠金為手段,於義務人未履行或實現行政義務前,以反覆課處義務人一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對於義務人形成一種心理上、精神上之逼迫壓力,促使義務人儘速履行或實現其依實體法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被告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遂以按日處罰之手段,促使原告儘速履行或實現其依實體法應遵守之義務,自屬適法。且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雖以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按日送達為宜,惟非表示必須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於原告,始能達到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之目的。本件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其代表人甲○○身體復原後再行改善為由,二次申請延期,被告衡量情形後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次申請展延,被告乃認其無改善之誠意,且基於公益考量下不予同意展延,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日連續處分,期間被告於每星期至本案工程現場稽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於原告,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四十八紙、現場照片、處分書及送達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足對原告生心理上、精神上之逼迫壓力,亦足以達到促使原告儘速履行或實現其依實體法應遵守之義務之功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累積多份處分書乙次送達,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亦無可採。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稽查、告發,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修正,是被告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已廢止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布之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按日連續處罰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而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倘有發現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上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惟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障,故例外的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基於對人民信賴之保護,依法行政原則適度退讓,行政機關此時方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而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1、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3、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例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查,本件原告於承包本件主堤工程時,既知對於廢棄輪胎之再行利用,應依法取得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核准許可,則於主堤工程外之S堤根部非原工程部分,其以捆綁掩埋方式處理,並未依前揭程序報經核准,此部分之捆綁掩埋並非原主管機關核准施作之工程,縱雲林縣政府曾函同意將原施作主堤工程所剩餘之輪胎留用,亦僅表示可在該地施作S堤根護堤,至於對廢棄輪胎之再利用捆綁掩埋,仍須得主管機關之核可,雲林縣政府非該廢棄物再行利用之主管機關,亦無核准之權限,為原告所明知,是前揭雲林縣政府之同意留用函文,尚非得作為原告主張信賴之基礎,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如何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上揭違章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科處原告一八、000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原告迭經二次申請延期,被告衡情均予同意准許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改善完成,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以一八、000元之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贅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0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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