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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訴字第0九三0一六三0三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必存在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已受侵害,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故學校對於有關學生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屬發生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法律效果者,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達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者,因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性」,尚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農企業管理系學生,因其認為教育法令中未明定專科以上學校進修教育修業年限,而建議修正被告學校學則中進修部部分修業年限及大學法中選必修學分始得畢業規定之相關事宜,乃向被告陳述被告學校學生畢業學分與學分抵免之相關規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屏科大進字第0九三一一000四二號函復:「..說明:一、本校學則係據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訂定之,並據以處理學生入學、休學、復學、轉學、轉系、及畢業等事宜。二、依本校學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一)修滿應修之必修及選修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二)必修之體育、軍訓成績各學期均及格者。(三)碩、博士班研究生通過本校碩、博士學位考試要點規定者。(四)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三、依本校抵免學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取得學籍入學本校修讀學士學位之新生,其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得申請抵免學分,經核准者並得依抵免學分數之多寡酌予提高編級,但應至少修業一年,始得畢業。經查,台端於八十七年度入學就讀於農企業管理系,並已依本校學分抵免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學分抵免,當時核准抵免學分總計三十二學分,且依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編入二年級。四、本校各系(所)規劃之必選修科目表均經各系(所)務會議、本校課程委員會會議及教務會議審議通過,且皆依照大學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並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屏科大進字第0九三一一000四二號函、被告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通知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略謂:教育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曲解本案,理由不周全,一般而言,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評議決定,被告就原告已修完全部學分應作成准予原告畢業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僅為修業年限及學分之採計,核該事項均屬學校為實現教育目的所為校內教務行政措施,該措施尚不足以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故被告基於該項行政措施所為任何決定均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再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既未為任何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為駁回,故兩造其餘有關修業年限及抵免學分等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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