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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戴見草詹日賢簡慧娟

聲請人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表人
乙○○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大型電腦主機及磁諜機容量提升」採購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高總補字第0940011236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於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若未將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因為上櫃公司,營業範圍最重要部分即為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採購案,勢嚴重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亦將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與聲請人生意往來之意願,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進而影響公司員工及家屬生活陷入困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聲請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空言稱其以承包政府工程為大宗,已嫌無據。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10月12日高總補字第0940011236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95裁字第556號、95裁字第1341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10月12日高總補字第0940011236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3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