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
聲請人即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相對人即
- 再審被告
-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