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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蘇秋津

再審原告
台南市政府
代表人
甲○○市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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