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啟夫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00082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84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後,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其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認定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部分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原告不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90年8月30日90環署水字第0054981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90年10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赴現場勘查,嗣以90年11月9日90府環三字第WB006723號函復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73,027元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17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係屬二段式以上,被告依法即應准予補償申請,而不應再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何時興建即是否係搶建,作為同意補償與否之要件:
(一)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如左:...七、飼養家畜、家禽。」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經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而通知拆除者,即應予補償,至該建物係何時興建,並未予限制;環保署為執行前開規定所訂定之補償基準、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亦未任何限制。被告90年7月16日90府環三字第WB004118號函認原告所有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屬「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顯於法無據,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3號廢棄鈞院前審判決而為發回理由之一。
(三)依照「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41: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是廢水處理設施。而上開補充規定問答集,經鈞院前審審酌後,認並無違反飲用水管裡條例及自來水法之規定。故只要申請補償之養豬戶,其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以上標準,被告依法即必須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符合補償基準二段式以上要件之要求,此有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總畜繁殖場之副研究員陳芳男之證述,可資為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職是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符合二段式以上要求,被告依法即應准予原告之申請,而予以補償。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認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何時興建,亦為核准補償申請要件之一,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在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前,故非搶建:
(一)原告之牧場係內政部於76年3月21日公告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前即興建完成之牧場,並依牧場登記規則領有牧場登記證書,且於79年底間,配合政府推動之環保政策,接受政府提供之補助以興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原告牧場之豬隻在養頭數約250頭左右,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為500頭(即體積為481.06平方公尺),應足敷使用,嗣後持續增養,於86年至89年間豬隻在養頭數已達1,000頭左右,則廢水處理設施之原設計容量已不敷使用,加以該廢水處理設施年久使用,污泥沉積清除不易,致影響懸浮固體處理之效果,原告乃思增建、改善廢水處理設施,以利廢水之處理,故於89年3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原告係於89年3月間即僱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一事亦明白表示不爭執。
(二)環保署係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號公布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並執行養豬戶之拆除補償。故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係在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布前半年左右而為興建,原告實無法於事先預知政府將於半年後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並執行該區養豬戶之拆除補償,足見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並非搶建行為,確係為響應、配合政府環保政策要求,避免氨氮造成河川優氧化,做好廢污水處理,朝低污染目標而自動自發所為,並非預謀補償所為之搶建行為。
三、專家審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並非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所列補償要件:
(一)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及其法源依據即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並未以「專家審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作為核准補償申請與否之要件。況若被告欲以「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等3原則作為判定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之參考,自應先以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蓋建之規格、標準及功能俾包括原告在內之養豬戶得以明瞭,而非於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蓋建完成後,嗣於通知豬隻禁養,豬舍及廢水處理設施拆除補償時,才突然於系爭補償法令規定外,另提出以該3項標準作為核准補償申請與否之判斷。
(二)依據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規定,只要申請補償之養豬戶,其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以上標準,被告依法即必須予以補償,並無有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是否有助益於廢污水處理之要件;事實上除原告以外,從無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係二段式以上,興建時間在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前,而被告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否決補償之案例。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針對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申請,另行邀請專家判定該設施功能有無,明顯係差別待遇,故原告此舉除與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及補償基準注意事項有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該項行政行為顯屬違法無疑。
(三)又被告所以會請專家學者勘查養豬場,其目的應係為判斷原告是否係於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布後,為覬覦政府之補償費,而搶建簡陋之廢水處理設施,嗣再申請補償。然查,是否係搶建應以廢水處理設施興建時間是否係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前為斷,與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運轉及是否功能不彰無關,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既係在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前所興建,即非搶建。另原告主張所蓋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有運轉且可增加處理效果。
四、被告以頗具爭議之專家學者鑑定意見作為否定原告請求之理由,而非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符合法定「二段式要求」等作為判斷要件,顯於法有違:
(一)專家學者間之意見並未一致:被告主張曾於90年10月19日邀集4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並以「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為勘驗原則進行查勘,而有3位學者認為「不符合(補償)」,故其處分實屬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10月19日赴現場勘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向審查人員就廢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及管線之埋設提出解說之機會,致審查人員於資訊不齊全之情形下,做出有瑕疵之判斷,故被告作法業已違反行政法上「當事人參與原則」。茲就前述勘驗3原則,提出說明如下:
(1)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4位審查委員中有2位認為增建部分與原設施不連貫,1位未表示意見,而林銳敏委員則認為增建部分有連貫,為何審查委員就同一事實卻有兩種截然不同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點未提出說明,即逕採不利原告之意見,顯有失當,況依現場照片觀之,增建部分之管線與原設施之管線相連接,而且原告為節省電力之計,而使增建部分略高於舊池,俾能利用虹吸及水壓差自然壓送到舊池,此有現場照片可憑。
(2)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原告於79年底興建廢水處理設施時,牧場之豬隻在養頭數約250頭左右,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為500頭(即體積為481.06平方公尺)即足敷使用,惟嗣後持續增養至1,000頭左右,則原設計容量顯無法負荷,原告為增加廢水再回收利用及牧場永續經營而增建廢水處理設施,致該廢水處理設施之體積大於原先設計畜養500頭豬隻所需之體積,亦屬當然之理,審查委員陳芳男亦持相同之看法,豈可以廢水處理設施之體積超過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即認原告之增建謂係搶建行為。
(3)增加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4位審查委員中僅有1人認為不能增加處理效果,但其所憑依據為何則未見說明,雖許清雲委員認增建部分只有終沈作用,惟渠亦未全盤否認其功能,而陳芳男委員則具體指出原告增建之厭氣容積及貯水池,有利處理廢水之回收再利用,達到提高處理之效率,乃被告竟將此意見恝置不論,顯有未洽。另林銳敏及葉桂君委員推測增建部分無確實操作乙節,經查,原告為配合政府強制停養政策,約於90年4月底即陸續將所飼養之豬隻售出,相較之下,廢水量已大為減少,惟廢水處理設施仍持續運轉,直至7月份,待廢水處理完畢方停止運轉,此有原告牧場於89年間之電費資料可證,且原告停養豬隻後,因牧場無人管理看守,為安全起見,而將離地平面較低之池水先行抽乾,並將部分設施拆卸出售或搬回家中放置。審查委員至現場查勘係90年10月間之事,距原告售完豬隻之時間已逾6個月,而距原告牧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運轉操作亦有3個月左右,惟審查委員於查勘時並未將此項因素列入考慮,以致作出錯誤之判斷,原告於審查委員查勘後,將池水抽完即可見池底確有污泥沈積,此有現場照片4幀足證,倘該廢水處理設施未實際操作,何來污泥附著、沈積,是審查委員之判斷顯有失真甚明。
(4)綜上所陳,上開參與勘查之專家學者,其中固有部分人就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述3項標準作出不利之判斷,然細鐸渠等彼此間就系爭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上開三項標準之意見亦多所不同,惟若本件能事先告知原告,使原告於專家學者勘查現場時有在場說明之機會,上開專家學者即可能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依證人陳芳男原審之證言,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被告用以判斷是否為搶建之3個標準:證人陳芳男係上開3個審查標準之製定人,同時亦曾參與勘查原告養豬場,是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該3項標準,陳芳男知之甚稔,其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該份審查表是我作的,審查當時我個人認為是有符合該3個審查標準。我認為與原來設施有連貫,...以我個人之見解,我不認為本件有超過其標準,且這體積大一些時,對其處理效果是有幫助的。另外,我認為原告的設施其效率是有符合政府要求的標準。」,足見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可增加廢污水處理之功能,且符合上開被告用以判斷是否為搶建之3個標準。
(三)被告敦請4位專家勘驗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僅係要求渠等就上開審查表上之3個原則予以認定,本即不包括應否予以補償之建議,蓋應否予以補償應交由被告依上開補償基準所定要件予以判斷、認定,故3個審查標準之製定人陳芳男並未於審查表中表明應否補償之意見。另專家中明白表示不應補償者,僅葉桂君1人,並非如被告所言,包括林銳敏、許清雲等2位專家,此有卷附審查表中,4位專家之鑑定意見可稽。另葉桂君僅係依照審查表之3原則認定不應補償,並非依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所定要件予以判認,故渠所作成之決定,亦違背法令。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補償之申請有無理由,應以系爭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基準補充規定問答集問41,二段式以上要件;退步言之,縱被告欲於相關補償法令規定外,另行將「是否為搶建」列為核准補償申請要件之一;然是否搶建,其判斷標準應以系爭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施作是否係於上開拆除補償基準公告之前而定。本件系爭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確係二段式以上,且係於上開拆除補償基準公告之前半年所施作,依法被告本即應就原告之申請予以補償,詎被告以頗具爭議之專家學者鑑定意見作為否定原告請求之理由,而非以是否「搶建」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符合法定「二段式要求」等作為判斷要件,其否准原告補償申請之處分顯違背法令,灼然明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643.86平方公尺,此有被告之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為憑,而依補償基準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每立方公尺2,250元計算1.5倍之補償費,即為2,173,027元(643.86m×2,250元×1.5=2,173,027元)。
六、本件原告遲至於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申辦期限屆滿前1天,方才聽從環保署之建議而提出補償之申請,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之目的在求永續經營養豬事業,而非謀求補償之申請:
(一)有關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豬隻是否禁養,被告高雄縣政府於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公告「之前」及「之後」,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養豬戶宣導政府之政策係鼓勵離牧,而非強制離牧,故若有意續養豬隻者,得繼續飼養,此有環保署90年6月1日環署水字第0034001號函文可稽。茲因養豬為原告一生之事業,且原告年紀已大,若不續養豬隻將斷絕收入來源,且一生心血將付諸東流,故而於豬隻頭數達1,000多頭,舊有之廢水處理設施不堪使用之際,為求牧場永續經營,而決定增建廢水處理設施。
(二)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故而依其法源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及自水法第11條、第12條,於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上區養豬似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然而被告之說法則認為僅係鼓勵離牧而非強制離牧,茲為牧免申辦期限過後,才確認係政府政策為強制離牧,而有未能於申辦期限內申辦拆除補償之憾,故而原告於89年11月23日發函環保署詢問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究係採「強制性」或「自願性」離牧?並質疑若採用全面禁養並豬隻政策,高屏溪水質得以改善之成效。嗣環保署於89年12月26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77409號函覆原告,對於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是否採用強制禁養政策不敢確定,然為避免原告於申辦期限過後因政府採用強制禁養政策,求償無門致影響權益,環保署建議原告先行申辦拆除,原告方於89年12月30日即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申辦期限屆至前1日提出補償申請。職是,果若原告係為謀求補償金而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何以要發函詢問環保署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究係採「強制性」或「自願性」離牧?何以要質疑若採用全面禁養豬隻政策,高屏溪水質得以改善之成效而請求環保署說明?何以不於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公後即刻提出補償申請,而係遲至申辦期限屆至前1日始因環保署勸告提出補償申請?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原告當初增建廢水處理設施確係為求永續經營,而非在謀求補償金。
七、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當事人參與原則,導致有林銳敏、許清雲、葉桂君3位專家作出不利原告之判斷:查被告於90年10月19日赴現場勘查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告到場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向審查人員就廢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及管線之埋設提出解說及附呈相關資料之機會,致審查人員於資訊不齊全之情形下,做出有瑕疵之判斷,故被告作法業已違反行政法上「當事人參與原則」,此有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7版第497、509頁附卷可資參照。茲將3位專家於欠缺相關必要資料而作出瑕疵判斷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欠缺牧場電錶用電資料,致無法判斷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運轉:查專家林銳敏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只是有無實際使用,這個是看不出來的,必須看電錶記錄」,故廢水處理設施是否有在運轉使用,須佐以電錶記錄判斷,而廢水處理設施是否有在運轉使用又係3位專家判斷補償與否之重要依據,結果3位專家皆未獲提供此項資料,故專家許清雲教授證述:「我沒有這個資料(指電錶紀錄)。我們去看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提供電錶紀錄給我們看。」。
(二)欠缺豬隻在養頭數資料,致無法判斷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超過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查3位專家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認為原告舊有廢水處理設施可用以養殖4、500頭豬隻,新增建的部分可再增加2、300頭。對照原審起訴狀所附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1美鎮農字第338號,有關原告歷年豬隻在養頭數函文,87年11月為819頭、88年11月為1,024頭、89年11月為733頭,另原告牧場登記證書登記豬隻頭數為948頭,而原告新舊廢水處理設施體積並未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故該3位專家90年10月至現場勘查時認為增建廢水處理設施體積過大,不合理,實係因欠缺相關豬隻在養頭數資料所致,因而作出錯誤判斷。
(三)廢水處理設施池內廢水未排放,致無法判斷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運轉:查3位專家因廢水處理設施池內有廢水未排放,而未看到水面下之豬糞附著牆壁之情形,因而認定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未有運轉使用,果若原告在場即得及時將廢水卸去,而讓3位專家有充足資訊得以作出正確判斷,即無本件訴訟紛爭,讓原告補償之申請飽受波折。
(四)被告未告知專家,原告之養豬場早因申請補償而將豬隻售出,停養多時,致令專家勘查現場時誤認為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從未運轉:原告因89年12月30日申請補償,故於90年4月份即陸續將豬隻出售,迄至90年5月份業已全部賣光停養,而專家至現場勘查時間為90年10月份,當然容易誤認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從未運轉或久未運轉,而不同意補償。
八、經鈞院前審傳訊上開3位專家出庭,並經原告出示牧場電錶用電資料、豬隻在養頭數相關資料及提供廢水處理設施池內廢水排放後,豬糞附著牆壁情形之相片以彌補原告當初現場勘查未能在場之憾,3位專家之看法已有改觀:
(一)證人林銳敏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所以我寫的第一點意見係,當時增建確實有連貫,新的與舊的有連在一起」「(問:增建的部分係曾經使用?或者完全沒有使用?)增建後有使用過,只是這部分不是在最近一段期間很正常的運作。...」「(問:現場勘驗當時還有無養殖豬隻?)我記得係沒有。」「...只是有無實際使用,這個是看不出來的,必須看電錶記錄。 ...」「(問:你們當時看,原告可能已經沒有在養了?)確實沒有在養了。」「如果像原告主張有半年的時間沒有豬隻的話,的確有可能這樣,如果有用電紀錄以及豬頭數以前的資料可以看,或許可以看出以前有無正常操作,這半年來沒有豬隻、沒有操作是有可能會有這種現象。」「(問:對於用電紀錄與照片有無意見?)我看的情形係將近4個月沒有全量操作,如同我剛才所述,現場看的情形確實有很久沒有正常的全量操作。」(參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許清雲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去看的時候,並不知道原告的池子已經停止運轉,我們僅係看有無正常從事廢水處理,幾個月前停的,那個我們不知道,我們去看廢水有無正常處理。我們僅係針對那個部分認定好像這個廢水處理場沒有在處理廢水。我不知道之前就已經停了」「從電錶記錄的數據顯示,大約係從7月以後幾乎有一點停擺,一直至10月間幾乎都沒有在動,我想原告的廢水處理場大概都沒有在運轉,這點我是可以從電錶上看出來。」「從電錶記錄來看,我們相信電錶之前有在運轉,當然原告提供的是從7月以後開始沒有運轉,從電錶記錄來看,確實也是如此。」「...我不知道在此之前已經沒有在使用,因為我沒有這個資料(指電錶紀錄)。我們去看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提供電錶紀錄給我們看。」。
(三)證人葉桂君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一場應該是沒有上去看,沒有上去看就沒有辦法看到裡面,所以我們僅能看外面的情況,以及旁邊舊的設施沒有在操作,我覺得如果舊的設施可能都是荒廢,新的大概也沒有在用,所以我們僅能從外觀的情況來判斷。」「如果當時我們可以上去看的話,像這些照片顯示,養豬廢水有無進入新池,我認為有的,因為那個很明顯豬糞都滿髒的。另外原告剛才表示那是第二段厭氣處理池,而厭氣處理池的水就是會滿髒的,必須至第三段才會比較乾淨一點,水的痕跡也有淹滿裡面,我們比較能夠判定有在使用這個池子,操作好不好那個就無法推定,但是有在使用這個池子。」「(問:為何設備、面積增加,用電量不會增多?)就我個人專業的判斷,如果這樣的話,應該不會增加很多新的電力。...因為厭氣池,基本上把水放置其中擺一陣子,水會因滿水之後自己逐池流動,再把新池的厭氣池送回舊池,如果沒有新增加大馬力的鼓風機或馬達的話,電力應該沒有增加多少。」「如果曝氣池,原來的部分沒有增加池子,還是利用剛才原告陳述舊池子的2分之1面積曝氣的話,我的意見大概在增加2、300頭。變成500頭,再增加2、300頭。...」(參見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其他2位專家對於證人葉桂君教授證述之意見則有如下證詞:「(法官:會增加2、300頭?)。證人:(葉)我個人的看法是這樣。」「(法官:證人林銳敏的看法如何?)。證人:(林)我同意這樣的看法。」「(法官:證人許清雲的看法如何?)。證人:(許)我同意這樣的看法。」「(法官:你也同意這樣的看法。換言之,原來舊的池子大概可以養500頭?)證人:(許)我估計大概3、400頭。」「(法官:你估計大概400頭?證人:(林)是的。」(參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對照原告豬隻歷年在養頭數及畜牧登記證書上之豬隻頭數,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加上舊有之廢水處理設施,並未超過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
(四)綜上所述,足見3位專家證人前往現場勘查時,因原告早已於90年5月份將豬隻賣光,故而專家當時看不到豬隻畜養及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之情形;又原告於豬隻賣光後,廢水處理設施仍繼續運轉到6月底左右,故而起訴狀電錶用電記錄90年3、4、5月之前皆維持常態,而於90年5月份以後開始減少電量,直至6月底、7月初為止,用電度數由原來之1、2千度銳減至132度,此表示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已逐漸停止運作,迄至90年10月份,3位專家前往現場勘測,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場說明及將池內廢水卸除,且未提供牧場電錶用電資料、豬隻在養頭數資料及告知專家,原告之養豬場早因申請補償而將豬隻售出,停養多時,致令上開3位專家勘查現場時誤認為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從未運轉,因而作出不予補償之判斷,然經原告提供電錶用電記錄、豬隻在養頭數及池內廢水卸除後之照片,3位專家都認為系爭增建廢水處理設施豬隻停養前確有在使用,業已改變90年10月份現場勘查後之判斷。
九、關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之意見陳述:
(一)關於被告以「是否搶建」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廢水處理功能」作為是否給予補償之依據?查若認為補償基準第3條第4項規定:「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為被告以「是否搶建」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廢水處理功能」作為是否給予補償之依據,則亦應符合平等原則,而非僅針對原告牧場而為適用,然查除原告以外,從無養豬戶之廢水處理設施,係二段式以上,興建時間在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公告前,而被告仍邀請專家予以判斷否決補償之案例,被告作法顯係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二)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並無體積不合理情形,且可增加廢水處理功能:查證人陳芳男鈞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該份審查表是我作的,審查當時我個人認為是有符合該三個審查標準。我認為與原來設施有連貫,....以我個人之見解,我不認為本件有超過其標準,且這體積大一些時,對其處理效果是有幫助的。另外,我認為原告的設施其效率是有符合政府要求的標準。」(參見鈞院前審9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其他3位專家林銳敏、許清雲及葉桂君則證述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能再增加2、300頭豬隻廢水處理量(參見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原告89年3月份增建廢水處理設施前之88年11月份之豬隻在養頭數1,024頭及原告牧場登記證書登記豬隻頭數為948頭,而原來之廢水處理設施充其量僅能應付500頭豬隻之廢水處理(此為葉桂君委員看法,其他2位委員則認為更少),故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並無體積不合理情形,且可增加廢水處理功能。
(三)關於新舊池間究有無連貫:依據90年3月30日到場參與現勘之其他證人劉文雄、朱賢興、汪恆志、黃彥達等證人證述,足見新、舊廢水處理池之間確有管線相連,且新池亦有在運作,蓋污水痕(菌灶)非短期內可形成,廢水池內之細菌要有足夠之菌數及營養(有機廢水)存在,且在穩定之環境下,污水痕(菌灶)才會附著。」(參見鈞院前審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陳芳男及林銳敏2位委員亦明白表示有連貫。另葉桂君委員依據原告所提供廢水排放後之廢水處理設施照片,判斷「養豬廢水有進入新池」且「是有在使用這個池子」,若新舊池間並未連貫,廢水處理設施要如何使用?又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訊問證人許清雲:「為何表示新舊功能無法連貫,新的4池只有終沈作用?」,證人證稱:「我的感覺是沒有運轉,僅係現場任由其沈澱」,然如前所述,增建廢水處理設施確有在運轉,只是因原告未能在專家學者勘驗現場時在場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例如:電錶用電記錄、豬隻在養頭數,及將廢水排除,俾專家得以看到池內牆壁附著之豬糞),致證人許清雲誤以為增建廢水處理設施是沒有運轉,而做出錯誤判定,認為新舊池間沒有連貫,然若能參考原告說明及所提出之資料即得證明實際上確有連貫。
(四)關於新建4池是否僅有終沈作用:此部分僅證人許清雲委員認為新建4池僅終沈作用,其理由如前所述,亦係因誤以為增建廢水處理設施是沒有運轉,而做出錯誤判定,然其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從電錶記錄來看,我們相信電錶之前有在運轉」「...我不知道在此之前已經沒有在使用(按:因專家勘驗現場時,因豬隻已賣出多時,廢水處理設施因而停止運轉),因為我沒有這個資料(指電錶紀錄)。我們去看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提供電錶紀錄給我們看。」,足見許清雲委員若能參考原告說明及所提出之資料,當時即不至於做出錯誤判斷;又其於鈞院前審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依據原告提供資料說明,證稱增建水處理設施增加2、3百頭豬隻廢水處理量,足見新建4池,新舊池間確有連貫,且並非僅具終沈作用。
十、又原告於89年1、2月份為申請動力用電,供作自動化清洗豬舍設備的電力)此亦可見原告目的在永續經營養豬事業),必須檢具「專供農業生產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下稱寮舍證明)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而要申請寮舍證明又必須提出牧場登記證,因而於89年2、3月間委託代書王耀華申辦牧場登記證,此有王耀華89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收款收據可稽,上開收據係記載原告給付代辦費時間為89年2月26日,故實際委請代辦時間則早於89年2月26日。查王耀華接受原告代辦牧場登記證後,隨即繪製平面配置圖(約在89年2、3月間),當時原告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尚未興建,故平面繪製圖上看不到增設之廢水處理設施,職是不應以此遽認原告關於增建廢水處理設施時間陳述不實,甚至進而推論係在補償基準89年8月29日公告後才興建。故仍應以增建廢水處理設施工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證詞為準。
乙、被告主張:
一、依據環保署89年8月29日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函公告之補償基準規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計畫,申辦期間自公告日(8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養豬戶得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計畫。換言之,養豬戶得選擇離牧或是繼續飼養,惟選擇繼續飼養者須做好廢水處理工作,縣(市)政府環保局則會對繼續飼養者進行強力稽查以維護水源保護區內水質。於此前提下,養豬戶選擇繼續飼養而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以增加廢水處理效果,符合環境法規規定。然為避免養豬戶增建廢水處理設施係為圖領更多補償費,自應審查其是否搶建。
二、本件原告所屬畜牧場經美濃鎮公所工作小組丈量發現,廢水處理設施部分有部分新增,故將兩者丈量並依補償基準第3條第4項規定,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小組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被告為求慎重,仍發函與環保署後,依環保署建議聘請專家學者以新增廢水處理設備是否合理、有無處理功能及新舊設施是否連貫之認定,來作為是否補償之依據,惟專家學者皆認為不應補償。
三、關於廢水處理設施賠償倍率問題,依據補償基準規定,以取得牧場登記且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1.5倍計算補償費,本件原告所屬畜牧場領有牧場登記證及合法建物證明,依上開規定應以1.5倍計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養豬業者,其於89年12月間依據環保署89年8月29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公告之補償基準,向被告提出申辦補償;嗣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依據補償注意事項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於90年3月30日至現場初勘,發現現場之廢水處理設施除原有481.06立方公尺部分外,另新建一座面積643.86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而發生就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應否補助之疑義,乃報請被告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於90年6月18日至原告之畜牧場進行會勘,認定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為搶建,不同意列入補償,經被告以90年7月16日90府環三字第WB004118號函復原告並檢送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及收據;原告不服,於90年8月8日向環保署提出陳情書,經環保署以90年8月30日(90)環署水字第0054981號函請被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認定,被告乃於90年10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林銳敏(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安系工程師)、葉桂君(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許清雲(正修科技大學教授)及陳芳男(高雄種畜繁殖場副研究員)赴現場勘查,於同年11月2日開會決議增建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仍不予補償,並將會議紀錄以90年11月9日90府環三字第WB006723函通知美濃鎮公所協助辦理,副本並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牧場登記證書、美濃鎮公所90年3月30日現勘紀錄表、90年3月31日及90年4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美濃鎮公所91年1月10日91美鎮農字第338號函、環保署上開函文及公告、90年6月18日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被告上開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法管理例第5條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有貽害水質水量行為經通知拆除者,即應予以補償,並未限制建物興建之時間。(二)補償注意事項或補償基準就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僅規定祇要具備二段式以上之標準即可補償,其並未將建物是否搶建或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具有被告委請之專家認定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之3原則定為補償之要件,亦無規定得再邀請專家審查之規定,乃被告突以上開自增之標準作為補償與否之判斷,於法無據;再被告僅就原告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邀請專家審查,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三)原告之牧場成立於76年間,79年底,配合政府推動之環保政策,接受政府補助興建廢水處理設施,當時原告牧場之豬隻在養頭數約250頭,而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容量(481.06平方公尺),應足敷使用,嗣後持續增養,於86 年至89年間豬隻在養頭數已達1,000頭左右,廢水處理設施之原設計容量已不敷使用,原告為增加廢水再回收利用及牧場之永續經營而於89年3月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乃屬正當合理,被告竟稱係搶建,洵屬無據。(四)原告為配合政府強制停養政策,於90年4間即陸續出售豬隻,直至同年7月份待廢水處理完畢方停止運轉,然審查專家係90年10月間始到現場勘查,其等並未將原告停養期間之變化因素納入考量,復未通知原告到場讓原告實地操作,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應由當事人參與原則,且上開審查專家之意見未能探究事實全貌,則其結論當屬錯誤。(五)審查專家前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案件中之證詞已修正其原先結論,咸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豬隻停養前確有在使用,且能增加2、3百頭廢水處理功能,亦非僅有終沈作用,此外,美濃鎮公所初勘人員於同案亦稱新、舊廢水處理設施有連貫,則被告實不應拒絕賠償等語,資為爭執。
三、爰分述如下:
(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訂定本補償基準。」「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㈠適用對象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或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2、非屬前述三、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由縣(市)政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及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實際現勘認定。3、已接受農政主管機關81年度推動之『輔導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1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計畫』,及『輔導淡水河流域1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計畫』停養取得補償費者,不予受理。」「㈡各種畜舍總面積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或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依實際丈量面積為準,惟其畜舍總面積(平方公尺)數值上限,不得超過85年11月或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所列最大頭數乘以二所得之數值。2、非屬前述三、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依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實際丈量,認定畜舍總面積,惟其畜舍總面積以2百平方公尺為上限。」「㈢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11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2、非屬前述三、(三)1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依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本案『現場實際調查頭數』或依『三、所認定畜舍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值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頭為上限;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數不予計算。」「㈣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金額基準:㈠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4、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元。5、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下列條件時,其差別倍數如下:(1)已取得牧場登記且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1.5倍計算補償費。」為補償基準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所規定。又「補償基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法建物證明』,係依據補償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問答集第54題說明如次:1、補償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稱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係指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寮舍證明。2、養豬戶(場)之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原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惟查部分縣(市)政府建管單位並未將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視為建築改良物,予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為顧及養豬戶(場)權益,若申請人以牧場登記證申辦(需註明有廢水處理設施或糞尿處理設施),則以1.5倍計算補償。」則為環保署96年5月7日環水字第0960032602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次按「縣(市)政府應於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15日內,公告下列事宜:...㈡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㈢養豬戶(場)拆除期限:90年9月30日止。」「各級地方政府辦各種畜舍面積及廢水處理設施體積之丈量與核算方式如下:...㈡廢水處理設施之厭氣池設置於地下部分,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可以列入補償,如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不列入補償(救濟)」「各級地方政府受理養豬戶(場)申辦注意事宜:...㈡申辦資料應含下列文件:...10、證明文件:⑴倍數1.5之證明文件(以下資料任選一項):A、牧場登記證書及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寮舍證明)正本一份、影本二份。」則為補償注意事項第4條、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1目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申請補償,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而補償注意事項第2條雖規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與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認定於下列水源保護區內,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執行養豬戶(場)之拆除補償:...。」然查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係基於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或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升公共飲用水品質,以改善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精神而訂定,而觀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之內容,可知此等規定並無關於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補償基準或補償注意事項之授權內容,而上述補償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亦僅係基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內容,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並認定養豬在該區域內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至於補償部分,則須經主管機關裁量後,「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時,始生「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或「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之補償情事;亦即須主管機關強制就貽害水質或水量情事為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時,始生損失補償之問題。而綜觀上述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之規定,其並無養豬戶(場)應強制禁養之相關規定;且被告亦陳稱上述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並未為養豬戶(場)之強制禁養;此復經環保署93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930034312函釋:「...二、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工作』係屬政府為達特定目的之施政計畫,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設立前即已合法設置完成之養豬戶(場),給予信賴利益保護之補償外,為減少人民損失,亦給予違法養豬戶(場)補助。本計畫乃配合政府施政預算編列執行,有一定計畫期程,以透過鼓勵及獎勵之宣導方式,使公告區域內之養豬戶(場)主動申辦停養豬隻行為,業於90年12月底執行完畢。三、鑒於本計畫非屬強制性質,於計畫期程結束後,對於未拆除之養豬戶,各相關單位即依畜牧法、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加強管理。」等詞在案,足見上述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償基準係透過鼓勵及獎勵之宣導方式,使公告區域內之養豬戶(場)為自動申辦同意停養豬隻之行為,並因此訂立補償基準予以補償,故此補償核與前述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係就強制禁養之情形所為損失補償之規定無涉;是以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政策所為之便宜措施,並非以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作為授權依據而發布之法規命令,其純係環保署採取金錢給付之方式鼓勵養豬戶自動離牧,而不分該養豬戶係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前後所設立,祇要養豬戶在補償基準訂定之期限申請離牧,並於期限內完成拆除者,一律給予補償,期能達到淨化水源之行政目的,而為環保署訂定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核與自來水法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係由自來水機關或主管機關命令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致生之損失補償無關,凡此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肯認在案,有該份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而原告係自行依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申請離牧,換言之,本件並非自來水法或飲用水法之主管機關通知原告拆除其畜牧設施,此觀原告之申辦文件審核表自明,有該份表單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案可稽,故原告主張本件係遭強制禁養,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法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有貽害水質水量行為經通知拆除者,即應予以補償,並未限制建物興建之時間云云,顯係對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誤解,洵非可採。
(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經查,行政院於87年12月1日即以87環字第58667號函核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下稱綱要計畫),並核定64.5億元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拆除補償經費」,而在行政院核定前,環保署已預先邀同各該主管執行機關會商研討補償標準,嗣於行政院核定上開綱要計畫後,環保署更為使養豬戶知悉該計畫內容,於88年1月發布新聞稿,並於同年4月份發出「您關心的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面面觀」說帖共5千份送農委會、台北縣等10個縣市政府之環境保護局及農業局、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事業發展協進會、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會等相關單位廣為宣導,並著手擬定補償標準,惟補償標準草案提出後,養豬戶要求之額度高達4百億元,由於二者相差懸殊,且養豬戶間意見亦非一致,該署遂與養豬戶代表十數次協調溝通,此外,環保署亦行文各縣市政府儘速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專案執行小組,俾利先期推動該拆除補償工作,迨至89年8月29日環保署始完成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公告等情,此觀前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4案卷所附監察院糾正案文可明,並有環保署87年10月23日(87)環署水字第0071919號函、88年1月5日(88)環署水字第0000288號函附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案卷可憑,以及環保署89年8月29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函附卷可稽。是行政院於87年12月1日核定「綱要計畫」後,該計畫已對外生效,即確立對養豬戶進行補償之原則而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至環保署公告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無非為執行上開綱要計畫所訂定而已;故自行政院核定綱要計畫後至環保署公告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期間,養豬戶就該期間增建之養豬設施申請補償者,該增建之養豬設施是否合理必要,而應給予補償,補償基準第3條第4款乃賦予縣(市)政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之權限;而被告為執行上開補償工作之認定,復訂定「高雄縣政府處理高屏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業務防弊措施」明定可能發生之弊端及預防措施,有該份防弊措施附本院卷可資參照。蓋行政院核定上開綱要計畫之目的在鼓勵自動離牧,因而對於養豬戶之既有設施及豬隻給予補償,然若養豬戶於知悉補償計畫後,復增建不合常理之設施申請補償,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則該增建之設施顯非補償計畫所欲補償之範圍,更非應給予補償之標的,否則即違反整部綱要計畫之精神;申言之,綱要計畫、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乃為達到淨化水源之目的而以補償金錢之方式清理既有養豬戶,是若非屬既有之養豬設施而為養豬戶增建不合常理之設施,縱令該養豬戶申請自動離牧而拆除該增建之設施,則該項損失乃養豬戶自行造成,並非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所應給予補償之範疇。原告訴稱祇要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二段式之要件,被告即應依補償基準予以補償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另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三、經營計畫書。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六、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勘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影本。...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為87 年6月4日公布施行之畜牧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
(五)經查,原告於84年間曾依畜牧法公布施行前之牧場登記規則向被告申辦牧場登記證,當時原告畜牧場之主要設施為豬舍2棟,污水池一座,即「豬舍①358.8㎡、豬舍②384.16㎡(①②合計742.96㎡)、污水池333㎡」,另飼養豬隻容量為948頭(公豬6隻、母豬133隻、肉豬809頭),經被告審查合格發給牧場登記證,此有原告84年7月20日牧場登記申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計畫書、最近6個月放流水檢驗合格報告、被告84年6月26日84府農畜字第124024號容許使用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84年7月8日84建管字第19844號函附之寮舍證明、牧場位置及配置圖、牧場平面及剖面圖、場廢水處理計畫及流程圖等附本院卷可憑。嗣87年6月4日畜牧法公布施行後,原告乃依該法第38條規定申請換發牧場登記證,經農委會換發89年2月農畜牧登字第004009號畜牧場登記證;然原告嗣又於89年4月間以擴大飼養規模為由,向被告重新辦理畜牧場登記,本次原告申請核准之主要設施為:「豬舍2棟(豬舍①611.52㎡、豬舍②524.16㎡(①②面積合計1135.68㎡)、倉儲設施2間43.32㎡、廢水處理設施1座132㎡、堆肥舍100㎡」,另飼養豬隻容量為960頭(公豬10頭、母豬100頭、肉豬850頭),經被告審查合格報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89年7月12日以89農中畜四字第891018952號函發給原告89年7月農畜牧登字第109154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此有原告89年4月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牧場位置及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排放許可證、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被告非都市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簽辦表、畜牧場登記案審查表、被告核發非都市土地作主要畜牧設施(豬)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案各單位簽註意見表、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農畜字第99399號容許使用函、農委會中部辦公室89年7月12日89農中畜四字第891018952號函、被告96年3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60052795號函、農委會96年5月7日農牧字第0960123599號函附原告89年7月農畜牧登字第109154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於89年4月重新申辦牧場登記時,其所設置而經被告於89年6月審查通過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僅為132㎡之事實,即堪認定。
(六)次查,上開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農畜字第99399號函核發予原告之容許使用函文已載明原告之牧場使用內容為:「主要畜牧設施總面積1411㎡--豬舍2棟1135.68㎡,倉儲設施2間43.32㎡、堆肥舍100㎡、廢水處理設施132㎡」,嗣原告於89年10月5日持該份容許使用向被告之建設局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即寮舍證明),經被告於89年10月19日以89建局管字第DA018416號函依據上開容許使用記載之豬舍面積(豬舍2棟,豬舍①611.52㎡、豬舍②524.16㎡)核發接水接電證明(即寮舍證明)予原告,至廢水處理等其他設施並不會載入寮舍證明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建設局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其提出原告「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停止適用(註:上開認定基準停止適用時間為81年10月)前所搭蓋符合該基準第2點第10款專供農業生產寮舍接水接電證明申請書、養豬戶證明書」、養豬戶證明書及被告89年10月19日89建局管字第DA018416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其次,養豬戶祇要檢具牧場登記及寮舍證明者,即可獲得最高1.5倍之補償,此觀前引補償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已取得牧場登記證之養豬戶祇要再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寮舍證明者,即便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亦可獲得補償基準所定最高1.5倍之補償,另廢水處理設施縱無取得雜項執照亦得從寮舍之倍數獲得補償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環保署以96年5月7日環水字第0960032602號函覆本院,略以:「補償基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法建物證明』,係依據補償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問答集第54題說明如次:1、補償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稱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係指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寮舍證明。2、養豬戶(場)之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原應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惟查部分縣(市)政府建管單位並未將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視為建築改良物,予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為顧及養豬戶(場)權益,若申請人以牧場登記證申辦(需註明有廢水處理設施或糞尿處理設施),則以1.5倍計算補償。」等詞在卷。而原告之豬舍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如要取得最高之補償倍數,除牧場登記證外,必以取得畜舍證明為必要,且事實上原告亦係持上開畜舍證明申請最高倍數之補償,故原告訴稱其申請上開畜舍證明純係因其畜舍要加裝自動化清洗設備以便申請接水接電永續經營云云,既乏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取得上開寮舍證明後,繼而持該寮舍證明及89年2月換發之農畜牧登字第004009號畜牧登記證書向被告申辦補償;然經美濃鎮公所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於90年3月30日至現場初勘丈量結果,現場除舊有廢水處理設施一座外,另新建一座外觀新穎,面積高達643.86立方公尺(平面面積157.04㎡)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現勘紀錄及照片附本院卷可憑。查原告於89年4月申辦牧場登記及容許使用時,所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僅有一座(面積132㎡),則原告何以又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其增建之時間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係在89年3、4月間?在在令人懷疑。再者,原告89年4月申請之廢水處理設施業經被告審查通過,參以原告畜牧場之豬隻,88年11月底為1,024頭,89年11月底為733頭,此有美濃鎮公所函覆本院之96年1月22日美鎮農字第096000876號函附養豬頭數調查表附本院卷可稽,由此觀之,原告之畜牧場於其89年4月重新申辦牧場登記後,其飼養之豬隻並無增加之跡象,則原告何以於甫新申請牧場登記後,復增建原申請所無而較原申請面積大一倍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其必要性已殊值懷疑。加以原告於89年4月份重新申辦牧場登記時,業經被告之環保局簽註「請提出未超過1千頭養豬數量切結書,如超過1千頭數量,請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變畫書」等詞甚明,而經原告於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載明容許飼養豬隻頭數960頭等情,有被告核發非都市土地作主要畜牧設施(豬)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案各單位簽註意見表及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附本院卷可資對照,益徵原告飼養之豬隻頭數並無超過原所設定之960頭之需要甚明。是原告既無擴大飼養豬隻之需要,亦無擴大飼養之事實,然則其卻增建申辦牧場登記所無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則被告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並非合理必要之增建而有搶建之嫌,即非無據。況經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再邀請專家學者林銳敏(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安系工程師)、葉桂君(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許清雲(正修科技大學教授)及陳芳男(高雄種畜繁殖場副研究員)赴現場勘查,並設定下列3項勘查原則:「
一、增建部分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與原來設施連貫。二、廢水處理設施體積是否超過該場原先設計最大畜養頭數所需之廢水處理體積。三、增建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可增加處理效果。」,查上開3項原則乃專家學者為協助其共同認定事實所訂定之基準,自屬合理必要,並非在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外增加補償之要件,原告訴稱上開基準之訂定乃增加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所無之限制,洵有誤解。又勘查結果各該專家學者之意見為林銳敏:「1、增建部分有連貫。2、...。3、增建體大於原設施體積。4、依現勘推測應無確實操作。5、建議不符合。」葉桂君:「增建部分體積不合理,且未曾使用,判定為與原來設施不連續,亦不能增加處理效果,不應補償。」許清雲:「該廠址原有舊廢水處理設施約480平方公尺體積,後擴建新處理設施約650立方公尺體積,並分為4池,但新建部分與舊池設施似乎功能無法連貫,且新建4池只有終沈作用,似無法增加多少功能。不適合。」,綜觀上開3位專家學者均建議不補償,而陳芳男則僅稱:「永續經營時,配合政府減廢政策,增建厭氣容積及貯水池,俾利處理求回收再利用達到提高處理效率及減廢政策。」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新舊池間之關聯及其增建之合理性。是被告之執行小組於90年11月2日再行參酌上開專家學者之意見,仍議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不予補償,而將結果通知原告,即非無據。
(七)原告雖稱:原告為配合政府強制停養政策,於90年4間即陸續出售豬隻,迨至同年7月份廢水處理完畢方停止運轉,然學者專家係90年10月間始到現場勘查,其等並未將原告停養期間之變化因素納入考量,復未通知原告到場讓原告實地操作,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應由當事人參與原則,且上開審查專家之意見未能探究事實全貌,則其結論當屬錯誤云云。惟查,原告之畜牧場設施業經美濃鎮公所人員於90年3月間勘查1次,再經被告執行小組人員於90年6月18日進行會勘,本次專家學者之勘查已屬第3次,被告衡情認無再通知原告到場之必要,難謂違法。至依本院卷附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固顯示上開專家學者90年10月勘查時,原告之畜牧場用電度數為0度而呈已無運作之狀態,然細究原告畜牧場之用電紀錄89年11月、12月之用電度數為1428度、1571度,90年1至11月之用電度數依次為1月2124度、2月2300度、3月2282度、4月1970度、5月1902度、6月946度、7月132度、8月4度、9月2度、10月0度、11月0度等情,則原告89年底申請補償後,既已準備離牧,衡情理應不會增加養豬量,然其用電度數確自申請補償後大幅增加,則其用電度數之增加是否與豬隻廢水之處理有關,已值推研;再者,上開學者專家除葉桂君教授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無使用外,其餘並未非以其有無使用為判斷之論據,實則不論葉桂君、林銳敏、許清雲均是依現勘之跡證,進而判斷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增建是否合理必要,則原告畜牧場當時是否仍在運作,自已無關宏旨。尤其如前所述,原告89年4月向被告申請牧場登記時,其預設之養豬頭數為960頭,而廢水處理設施面積則為132㎡,然其申請登記後又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參以美濃鎮公所於88年11月及89年11月調查原告畜牧場之養豬頭數各為1024頭及733頭,換言之,原告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後並無增養之事實,已難認有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必要。故原告徒以學者專家90年10月間現勘時,其畜牧場已經停養,其等並未將原告停養期間之變化因素納入考量,復未通知原告到場讓原告操作說明云云,爭執學者專家之結論,即非可採。
(八)原告雖又稱學者專家前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案件中之證詞已修正其原先結論,咸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豬隻停養前確有在使用,且能增加2、3百頭豬隻廢水處理功能,亦非僅有終沈作用,此外,美濃鎮公所初勘人員於同案亦稱新、舊廢水處理設施有連貫,則被告實不應拒絕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因存有應否補償之爭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應待法院判決結果之後才可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案件中陳述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仍於90年底將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拆除乙節,則為原告所自陳(見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卷第53頁筆錄),是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學者專家於前審93年11月26日出庭作證時已不存在,自無法再從系爭廢水處理之實際狀況表示意見。其次,本院前審(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9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其距上開學者專家90年10月間現勘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因存放學者專家現勘當時拍攝照片之電腦硬碟已經毀損(見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卷第22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故前審(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亦無法提示當時之照片協助學者專家林銳敏、許清雲及葉桂君回憶現勘之過程,而是輔以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之照片供學者專家表示意見,是以該次出庭作證之證人即林銳敏即表示:「整個行程有很多養豬場,我也不知道原告到底是那一場,我的印象係很多家養豬戶業者,有些確實符合資格,有的係合議制之下,不符合資格,原告到底是那一個案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許清雲則證稱:「我們當天看了
四、五場,且距今已經3年,庭上現在提示這些照片(註:原告拍攝)要我想起來,真的很難去回想,我確實無法連貫係那一場處理場的情形。」另證人葉桂君則稱:「對於原告這一場,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們當初看很多場,都是環保局的人車載運我們,也沒有紀錄處理場的主人是誰。現在回想起來,當時看了很多的養豬場,我自己的判斷原則係增建部分是否很新?因為水泥建築新舊是可以很快的看出來,例如好像剛蓋好沒多久,那就可以看出是很新的。第二點就是判斷有無使用?使用如果是我來看就是判斷牆壁有無水淹過,因為係屬於養豬廢水處理設施,養豬廢水係有顏色的,很臭的,如果在一個水泥壁上弄過,會有一個水位,就是髒的東西可能會附著在上面,用這個判斷有無操作過;另外就是看管線,有時候,甚至有些池子根本沒有管線或者管線看起來都是很新,以及整體來看,這個到底有無用過?過去有無曾經使用過?另外,體積也是一個判定標準,一般而言,大部分的養豬場體積(指廢水處理設施)會蓋得比較小,因為成本的關係,所以,如果體積大很多的話,一般而言,我們會覺得不太合理。(問:原告豬舍有無看過?)這場不記得了,...。(問:提示現場照片,照片是你們去看過之後,原告所拍攝的,原告與被告兩造均表示,去看時有水,後來水已經抽乾,這個都是事後拍攝的,這種情況處理豬隻的數量,能否從體積來判斷?)這些照片我真的沒有印象,可能當時這些照片拍的角度與我們看的角度不同。(問:就照片能否回想?)我目前僅能嘗試去回想,原告的養豬場到底在哪裡。...因為我們當天看了很多場,很大的池子有一池我們有爬上去過看,好像不是照片這樣的....。」等語在卷。從而上開3位到庭作證之學者專家對當時現勘之過程既已記憶不清,則其等重新根據原告事後拍攝之照片及原告就新增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之片面敘述,作出有關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其等90年10月現勘時有無運作及其體積或能增加處理2、3百頭豬隻廢水數量等意見,其判斷基礎與現勘時已有不同,自難推翻渠等原審查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何況證人葉桂君復證稱:「一個池子不是以總體需要多大,如果舊的設施必須看其中包含了哪幾個的設施,就專業養豬而言,以環保署、農委會的建議,有一段、二段、三段,有的養豬僅做到一段,體積就會比較小,如果做到第二段或者第三段,那個體積都不一樣的,所以一般來講,我們去認定有無處理,因為一段、二段、三段他處理所需要的體積都不一樣,所以用總體積來看,除非三段都沒有達到,就可以去比較其他養豬場同樣的養豬數量大概有多少。」等語綦詳,是原告訴稱上開學者專家前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案件中之證詞已修正其原先結論,咸認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豬隻停養前確有在使用,且能增加2、3百頭豬隻廢水處理功能,亦非僅有終沈作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美濃鎮公所初勘人員前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40號作證時,證人劉文雄為路線引導員,其工作分配內容僅為引導至豬舍勘查,至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非其專業,故非其所能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雄證述在卷;另證人朱賢興則證稱其僅負責丈量,其他事項非其職權,且其亦未爬上去看過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等語。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美濃鎮公所建設科約僱人員汪恆志雖稱證:「(問:原告的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條件?)原告的算,因為有操作也有運轉。(問:新池分幾格?)4格,2格以上就可以了。(問:你如何得知有在運轉?)因為他還有1台機器,用來處理豬糞的,不知道就什麼名稱。...環保署發給的認定手冊第29頁,問題第41,2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2段就是2兩格以上,原告的廢水處理設施有4格,所以符合廢水處理設施。」等語,惟其復稱:「如果針對本件,我認為養豬戶都要被否決掉,如果要求每一個都有運轉功能的話。叫任何人一來,他也不敢肯定有運轉功能,因為那時候僅是規定合乎分離機、沈澱池,反正2段式以上,如果每個都照這個高標準的話,我相信很多養豬戶都會抗議,由於口蹄疫之後,美濃養豬戶一半以上都沒有在養了,一半以上的話,等於距離口蹄疫大概2年的時間,那時候已經有消息了,美濃要求離牧,不養豬,很多人沒有進豬,那些分離機放在外面,風吹雨打基本上已不能運轉,如果這個案子要求能不能運轉,隨便挑一個案子來,找那個養豬戶來,他也不肯定污水池能否運轉,所以我認為到底這是否搶建,係最重要的。...。(問:證人陳述係機器老舊,如果機器更換的話,還是可以運轉?)但是機器那時候僅有一部,等於係2個污水池串連在一起。(問:證人當時有上去看過?)我沒有上去看過,看是他(指黃彥達)與吳家猛上去看的。(問:證人一開始陳述我有上去看,也有運轉,這點能否說明?)運轉係機器下面運轉。」等語,是其既未上去觀看,而僅是從下面連接新舊池的機器判斷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有無運作,即難遽信。至於證人黃彥達先則證稱:「(問:照片是何人拍的?)係我照的。(你們去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能否運轉?)我們到現場當時應該係不能運作。(如何確定不能運作?)因為水管有些破掉,有些不是很完整。(問:哪些破掉?)有些水管感覺好像沒有接好。(問:新舊池有連接?)是的。(問:你如何知道廢有處理設施沒有在運作?到底是沒有在運作還是不能運作?)他可能都用舊的,新的這邊沒有在運作。(如何得知?)舊的那邊馬達有在運轉。新的沒有聽到聲音。(問:有沒有水流入新的?)現場沒有看到。」等語,然嗣經前審再提示原告拍攝之照片,復改稱:「有無運作過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有運作過,因為裡面有豬糞。(你如何確定裡面有豬糞?)走過去會臭。(問:僅係走過去會臭?還是你爬上去也有看到豬糞?)也看得到豬糞?....(問:你確定新舊池有水管連接?)有連接。(問:標示綠色部分係管線,你們去看時,到底有無那些水管?)新舊有連接。(有看到那些管線?)有的,但這些管線應該沒有什麼作用。(你如何得沒有什麼作用?)因為接到池子旁。(舊池在管線哪邊?)舊池在右邊,新池變成左邊,旁邊也有個小池子,池子周圍那些管線看起來應該是沒有作用的。新舊池應該是另外那個管子連接起來的。」觀其前證詞證述不一,難作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業經美濃鎮公所初勘人員證稱新、舊廢水處理設施有連貫,則被告實不應拒絕賠償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雖提出所謂之施工切結書、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單、川益鐵材行過磅簽收單等謂其確有施作系爭連貫舊池之廢水處理設施云云。惟查,經詢之於切結書上簽名之工人丁○○、戊○○、丙○○等人,其等雖證稱有作系爭廢水處理設施等語,然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新增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必要性,其等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各情,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於行政院核定綱要計畫後,及至原告89年4月重新申請牧場登記證後,其畜牧場有增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正當合理性,是被告認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核屬搶建,並非綱要計畫、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所應補償之對象,否准賠償,揆諸首揭誠實信用原則,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補償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補償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17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