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8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在原告所有嘉義縣中埔鄉○○○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獲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逕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上賦存之土石出售予訴外人丁○○,由丁○○僱工採取土石。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之父呂萬來所有,呂萬來於93年3月3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因呂萬來於93年間,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香蕉等果樹,遂以1天5千元之工資,僱請訴外人呂龍恆(已死亡)整地,並將整地所得之土石堆積成土石堆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呂萬來不及種植果樹即不幸死亡,原告為完成父親遺願,乃將原來堆積之土石販售予訴外人丁○○,並由其清運,原告並未挖取土石,亦未僱請丁○○挖取新土石。
(二)原告並無未經申准,採取土石之行為,亦由下列幾點可證:⑴系爭土地上長滿之雜木高達約3、4公尺,有照片附卷可稽,若有挖取土石之行為,該雜木亦應被挖掉,足認原告並無挖取之事實。⑵依照片所示,土石因堆積日久,已生青苔,可見非新挖取。訴願決定以照片未見土石上長滿苔鮮云云,乃訴願決定片面意見,並未經勘驗作成筆錄,且現場所作筆錄亦無此項記載,訴願決定之主觀意見自不得為證,請予勘驗現場及該土石,或付有關機關鑑定,以符公信。⑶訴外人丁○○於訴願決定書以:「我是向他(指原告)購買他所有的土石,共18萬元,土石數量約有5百米」等語,顯見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整地堆積之土石賣與丁○○,而未挖取新土石,亦未約定由丁○○挖取新土石,否則丁○○所指土石之數量約5百米如何計算出來。500米土石之市價與原告以18萬元之售價是否相當,均堪質疑。⑷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倘係販售其父生前整地所堆置之土石,則僅需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運走即可,何需同意由林君僱工以挖土機向地表下挖掘最高深度達1.5公尺之土石」等語,惟原告僅將先父生前整地所堆積之土石賣與丁○○(售價18萬元,惟僅付2萬元),並未將地表下未挖掘之土石出售,亦未授權丁○○挖取新土石,丁○○有否以挖土機挖取新土石之情事,非原告所知,亦非原告所同意,訴願決定所謂之「同意」並無所據。丁○○所僱用之挖土機,係為將現場所堆積之土石挖起,其間可能偶有挖取之新痕,乃挖土機為挖起舊有土石裝載於運送之貨車所致,而非另挖取新土石。退而言之,縱有新挖土石,亦非原告所為,更非原告所授意,自不得令原告負責。
⑸究竟有無新挖土石之情事,有現場工作之王麒復、陳坤龍、李銀松可證,請予傳訊原告查明有否授意新挖土石之事實。
(三)被告於95年2月15日會同中埔分局再次會勘現場,又於95年3月9日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之地號及挖取土石之面積達0.0658公頃,惟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會勘筆錄之客觀性堪疑,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未經原告及查獲時在現場工作之各關係人之指界,其片面所丈量面積0.0658公頃之正確性,即非無疑義。
(四)綜上,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以「採取土石」為要件,是除「取」之外,尚須有「採」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將呂萬來生前整地堆積之土石賣予丁○○,並無挖取土石之行為,亦即無「採」土石之行為,殊與該法構成要件不相當,原處分依該法條而予處罰,自屬不當。
二、被告主張:
(一)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13條規定。而「土石採取法」係依上開規定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並函請各縣市政府依法執行,該法已於92年2月8日發生效力,本件查獲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中埔分局9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中,坦承將其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土石售予丁○○,金額18萬元,土石數量約500立方公尺,並經由原告同意丁○○僱用挖土機司機王麒復挖取土石外運,並以35噸之拖車運載6次,有當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聯合查緝小組於95年2月15日辦理實地會勘,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9日實地測量確定系爭土地地號為三層崎段25-2地號土地,挖取範圍為0.0658公頃,挖掘深度於94年12月15日丈量最高深度為1.5公尺,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實施整地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原告整地未經目的事業之許可將土石外運,已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對於95年3月9日水上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系爭土地確認地號(三層崎段25-2地號)並無爭執,是前揭業經原告簽名確認之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其地號固載為三層崎段39-2地號,仍足以作為被告開立處分書根據之事實。本件復有於系爭土地現場所攝丈量挖掘土石深度之照片佐證,屬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情形,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最低罰鍰1百萬元,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中埔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94年12月15日查獲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逕以18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上賦存之土石出售予訴外人丁○○,由丁○○僱工採取土石,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6月2日府工水字第095008093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現場照片、嘉義縣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呂萬來所有,原告之父於93年間,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香蕉等果樹,遂以1天5千元之工資,僱請訴外人呂龍恆(已死亡)整地,並將整地所得之土石堆積成土石堆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乃以「採取土石」為要件,是除「取」之外,尚須有「採」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僅將原來堆積之土石販售予訴外人丁○○,並由其清運,此外,原告並無挖取土石之行為,亦即無「採」土石之行為,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要件。另被告於95年2月15日會同中埔分局會勘現場及於95年3月9日請水上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時,均未依行政程序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會勘筆錄及丈量之面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25-2地號,至中埔分局於94年12月25日對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地號嘉義縣中埔鄉○○村段39-2地號乃係誤載,為原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中埔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附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應為嘉義縣中埔鄉○○○○段25-2地號土地乙節,應可認定。次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東埔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經人檢舉後由其前往現場處理,其先於產業道路攔截2輛35噸之大型貨車,乃向貨車司機詢問土石來源,據覆土石來自原告系爭土地,其乃循線至系爭土地,看到有一台怪手正現場挖掘,且地上有新挖之痕跡,旁邊則置有舊的大石頭,查獲當時原告有在現場,事後要測量時有通知原告到場帶領,但原告說他人在南投無法到現場等語綦詳。參以原告確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出售予丁○○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父親呂萬來(已過世)約1年半前整地時將土石置放在土地上,我無法耕作因此將土石販賣請人載走以利日後耕種農物,但為警方查獲因此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將土石販賣於何人?)94年12月14日14時許在中埔鄉中埔國中對面超商與丁○○談妥將土石販賣給他。」「(問:你所販賣的土石如何載走?販賣至何處?)我所販賣的土石皆由丁○○負責僱工人運走。我不知道載運至何處。」「(問:你所販賣的土石價格為何?如何計算?共獲利多少?)土石價格為何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如何計算。我與丁○○談妥將所有的土石以18萬元整販賣給他,但我只收到5萬元整的定金,其他13萬元要將土石載運完畢後才請款。」「(問:丁○○於何時開始將土石載運走?載運多少土石離開?)丁○○於9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開始將土石載運走。共以35噸曳引車載走6車。」等語,核與訴外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向甲○○購得多少土石?價格為何?)我是向他購買他所有的土石,共18萬元,土石的數量約有500米。」「(問:甲○○向警方供述,...是你僱用王麒復駕駛200型挖土機挖取土石,你作何解釋?)是我僱用王麒復駕駛200型挖土機挖取土石,但是有經過甲○○同意...。」等語相符,有原告、丁○○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怪手司機王麒復、載運土石司機陳坤龍、李銀松於警詢時證稱渠等確自系爭土地載運土石至砂石場,以及證人即東南砂石行負責人林銘權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僱用丁○○負責採購砂石等語甚詳,有各該證人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為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2款所規定。可知祇要是賦存於陸地之土石,不問其曾否翻攪或另為堆置,均不會因此變更其為土石之性質,概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為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若於整地後又將土石外運者,因其性質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範無庸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故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97號、95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準此,縱令原告之父曾為整理系爭土地而將部分土石另行堆置,均無礙該堆置之土石仍為系爭土地之賦存部分,如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採取。然原告未經許可,竟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出售予訴外人丁○○,而由丁○○僱用怪手及車輛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挖取載離,核原告所為已達採取土石之程度,至於該土石是否屬於新挖或原已堆置,均非所問。原告訴稱系爭土石乃係其父生前挖出堆置,原告並無新挖之行為,自無採取土石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5日之再次會勘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9日之複丈皆是被告自行認定,被告皆未依規定函知會原告陳述意見云云。查,中埔分局警員戊○○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時,原告有在現場,而戊○○亦曾通報被告派員到場確認違章情節,並其於測量時也曾通知原告到場,惟原告說他人在南投無法趕回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系爭土地之違規情節既經查獲之員警戊○○通報被告人員到場確認,則被告事後再次派員為會勘及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相關位置,難謂非出於客觀,此從被告各該會勘及測量之結果得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非如原告於警詢時稱是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段39-2地號,而應是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25-2地號乙情,益徵明瞭,此有各該會勘取締紀錄表及複丈成果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縱令被告未於再次會勘及測量時通知原告到場,亦不礙原告違章情節之成立。次查,本件依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查獲時攝之現場照片呈現怪手於系爭土地作業及車輛外運大量土石等情形,足認原告之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況且,被告事後復再以95年6月29日府水土字第0950093439號號函請原告於7月10日前陳述意見,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6條處原告最低罰鍰1百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丁○○、王麒復、陳坤龍、李銀松及就現場堆置土石予以鑑定等項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