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終結,妨害原告入學,濫行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達到害原告遲遲未能入學之目的。幸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按權利之行使,不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所提再審濫訴,原告須熬夜找證物、寫書狀,致時間、勞力、費用、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等全面受傷害。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損害賠償費用云云。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是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