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六0六六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玆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一)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星期二)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