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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表人
甲○○ 經理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之本國籍配偶翁世乾業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4日死亡,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當日起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惟被告卻於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台南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0,981元。(二)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料,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180,981元。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6月6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翁世乾結婚,其配偶翁世乾原任職於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民營事業之受雇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而被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同法第9條第1款所定第1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自在台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此有翁世乾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翁世乾業於93年12月4日死亡乙節,亦有上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被告與翁世乾之婚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之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其配偶翁世乾死亡之日起,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所定第1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揆諸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其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故其已參加之全民健康保險自應辦理退保。

四、又被告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所定第1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後,卻未依規定辦理退保,仍自93年12月4日應退保之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80,981元,經原告於94年7月15日函催被告繳清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亦有94年7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42000728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上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80,981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80,981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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