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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思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50075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29之12號設廠從事洗衣業,其廠區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9時0分至9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經取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7,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9,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處分書誤植為第40條)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環三字第0950153435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訴願決定書中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略以:『...⒉稽查時於該廠區查看,其廠房側邊發現一股繞流排放廢水,...⒊該廠排放之廢水為洗衣鍋爐產出之廢水。』...」等語,可看出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即「主觀認定」為「繞流」,非以「客觀」了解事實,而繞流應有「故意」之意思,原告整修其中一台停機的鍋爐管線,致少量鍋爐水溢流入雨水溝而排放,原告非屬故意。另原告當時維修的鍋爐並未「產出廢水」,而是為了「維修鍋爐」而「洩放爐內管線水」,並非常態性排放,所謂「產出廢水」應是指「正常作業」情形所排出的廢水,原告之鍋爐屬於維護狀態,並不屬於「產出廢水」。由上可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已經「刻意」將原告之處分依據「導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內進行處罰,被告所為顯有未合。且經查證,此「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不在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辦法內,而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對於人民之處罰竟不以母法或其施行細則、辦法規定,有欠妥適。(二)原告「洩放爐內管線水」PH值為9.7,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依規定處6萬到60萬罰鍰,但被告以「繞流」二字,即依「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由15萬起跳,環保署、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只需認定原告有「繞流」,不需查證了解即以「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相繩,原告難以信服。另原告原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時,直接採樣裝入水樣瓶內,沒有另以「混合容器」裝盛。經原告了解,國內合格環保檢測公司,廢水採樣是有一定的步驟,即「標準採樣程序」,而且採樣人員必需取得「環訓所」核發採樣人員證照才能進行採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委外計畫公司的人員未依照「標準採樣程序」採樣,其所為之採樣即有未合乙節,原告不再爭執,然被告之處分有如上述之違法,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從事洗衣業,經被告環保局前往原告之事業稽查時,發現原告部分廢(污)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原告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PH值9.7(標準限值為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照片數幀、並經原告人員簽名在案,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罰原告15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改善,即無不合。(二)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原告明顯違反上揭法令,且被告於95年6月15日發現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於排放口由被告之專業稽查人員依規定取樣、加酸、水樣籤封、並於4℃暗處保存後,在品保品管之規定期限內送至檢驗室化驗。被告之程序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規定之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又「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復為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7月11日府環三字第0950153435號函附訴願卷可憑,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從事洗衣業,經被告環保局前往原告之事業稽查時,發現原告部分廢(污)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而直接排放至下水道內之承受水體,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PH值9.7(標準限值為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時至原告工廠稽查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為原告代表人所不爭(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原告女兒即廠區代表陳盈菁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被告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廢(污)水即便如原告主張係洩放鍋爐管線之水,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所管制之廢(污)水甚明,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廢(污)水應指原告正常作業中產出之廢水,而不包括維修鍋爐排放爐內管線水在內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原告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PH值9.7(標準限值為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認定。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函訂定之「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是該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自應予適用,如行政機關依裁量所作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予遵重。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5日9時許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審酌其個案違章情節後,依「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有關「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30立方公尺以上且排放廢(污)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訴稱「水污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被告不得援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兼具繞流排放及其放流水值超出標準,違章情節非輕等情節,依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處原告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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