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無效之對象。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若其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書,主張「九十五年岡山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即高雄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被告計算應選名額之方式有誤,原告前曾就九十一年第十七屆選舉事件已提出相同主張,請被告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選舉事件及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一號選舉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正確計算名額等語,被告乃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0八八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會辦理九十五年各鄉鎮巿民代表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本會訂定『高雄縣各鄉鎮民代表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計算結果岡山鎮第一選舉區七名、第二選舉區六名、第三選舉區二名、第四選舉區一名,計十六名,並無錯誤之情形。」等語,原告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函文無效之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補提「確認請求書」,請求確認上開函文無效,被告復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二0七號函覆原告謂:「有關『九十五年岡山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應選名額計算方式』乙案,本會計算方式無誤,請查照。」等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主張: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0八八號函計算之結果,第四選舉區一名是錯誤,第四選舉區應是二名,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提出陳情書,被告仍不承認錯誤,依然用錯誤的方式計算,為了阻止被告一直錯誤下去,請求鈞院裁判被告計算錯誤,應該用正確的方式計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0八八號函無效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高縣選一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公告有關高雄縣岡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應選名額為一名之行政處分無效,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無效之標的,僅屬被上訴人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0八八號函,係針對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提出前開「陳情書」之質疑,函覆表示被告辦理上開選舉計算各選區名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僅屬對原告之疑義查詢,所為函覆說明,乃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六000八八號函為行政處分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函文無效,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