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08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松欣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屏府行法字第0940239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12月18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該鄉○○段l、l-l、1-7、2地號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原定開發為遊憩用地,並於84年間完成續約,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止。原告於93年ll月29日再次申請續約,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於94年l月28日將申請案提交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因當地居民強烈反對該申請續約案,並提出該鄉義林村大後社區戶長會議紀錄資料,及指出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多年來未見有積極明顯之開發建設作為,而將提案暫予保留;被告嗣於94年3月28日再次提案審查,結果仍有部分疑義而將該案暫予保留,並於94年5月ll日會同原告及當地居民代表至現場勘查,及於同年6月l日召開協調會,仍協調未果;被告復於94年6月8日第三次提案審查,結果出席委員一致反對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94年6月21日來鄉農字第0940004940號函報屏東縣政府,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6月24日屏府原經字第0940119822號函核定在案,被告乃以94年7月5日來鄉農字第0940005145號函復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實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被告勘查報告表、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大後社區戶長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會勘紀錄、被告94年6月21日來鄉農字第0940004940號、94年7月5日來鄉農字第094000514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4年6月24日屏府原經字第09401198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係被告於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並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出租予原告所發生之爭議,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有案,惟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本件係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原告是否續租問題所為之爭執,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不符,原告據予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0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