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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終結,妨害原告入學,濫行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達到害原告遲遲未能入學之目的。幸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按權利之行使,不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所提再審濫訴,原告須熬夜找證物、寫書狀,致時間、勞力、費用、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等全面受傷害。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損害賠償費用云云。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是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4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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