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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2日96年度裁字第0172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淑華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和公司)股東,再審被告以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2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新台幣(以下同)50,240,117元,超過公司已收資本額28,000,000元,乃以85年1月18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85000702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1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5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金義和公司雖於85年2月26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惟並未依限辦理,再審被告原核定遂按該公司各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588,580元及1,794,290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原告誤植為第1、2、14項)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由該院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為由,將此部分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金義和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係對善良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以保護善良股東免受公司經營者因不法經營造成莫大之損失,再審原告純為出資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現該公司已他遷不明,再審原告除投資收回無望還經再審被告依各項稅法稽徵該公司盈餘強制歸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之「無實質收入的營利所得」,分別為3,588,580元及1,794,290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且再審原告及配偶尚背負金義和公司銀行融資1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今未解決,故認再審被告不得無視公司法第154條規範存在,否則將使善良投資人一旦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即須連帶變成公司債權與債務之保證人,侵害投資人之權益甚鉅。

(二)再審原告自投資金義和公司以來從未收訖該公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再審原告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黃孫淑惠證詞可證,按財政部83年2月13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在該函釋中特別指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依上述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一味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均採取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不當使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造成民怨,亦請鈞院能採取相同對待再審原告。

貳、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乙節,係指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範圍為限,核與本件稽徵機關對公司之盈餘強制分配股東課徵股東所得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恐有誤解,。

(二)金義和公司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均無虧損,是無財政部75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582118號函釋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之適用,且查該公司於再審被告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年度,並無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有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之情形,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之原告自始即被盜用為公司人頭股東,與本件情形各異,尚難援引適用。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乙○○接任,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無非謂:稽徵機關引用任何條文都不能對抗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一再聲明自投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從未收迄該公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再審原告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黃孫淑惠證詞說明。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一昧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該判決均採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之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亦請本院能採取相同方式對待再審原告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稱之證物,係指有關證明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故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及法院個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即非本款所稱之證物;再本款所稱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證人以書面提出之言詞,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當亦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是以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關係人黃孫淑惠有關金義和公司確無盈餘之書面陳述,復未斟酌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律見解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況且,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已說明:「㈡、經查金義和公司截至82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50,240,117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8,000,000元,被上訴人所屬苓雅稽徵所於85年1月18日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85000702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1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5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於85年2月26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因被上訴人未接獲經濟部有關金義和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通報,認該公司並未依限辦理增資事宜,被上訴人遂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50,240,117元,按各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辦理強制歸戶,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淑華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588,580元及1,794,290元,併課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之1、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財高國稅苓審第86003901號函請金義和公司通知各股東將已歸戶所得申請,未合法送達金義和公司,股東未被依法告知,對金義和公司及該公司各股東不生效力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金義和公司之盈餘及其分配情形詳為斟酌,並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反而係經過慎重之斟酌後始作出判斷。且本件縱令再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事由,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4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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