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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乙○○局長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裁字第2425號)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之配偶鐘世傑為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以出售 土地利得新台幣(下同)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 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於89年9月30日辦理第2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嗣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842,43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0元,然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另按所漏稅額198,413元裁處0.2倍之罰鍰計39,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遂將此部分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歷年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並未漏報 ,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再審被告同處0.2倍罰鍰 ,舉重明輕,違反平等原則,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處。 ⒉本件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 「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亦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據以受裁罰處分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蓋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資以彰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 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早已明示採取此符合時代潮流之見 解,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解釋。再者,漏稅罰既非行為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356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 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行為罰與漏稅罰既屬兩事,則本件涉及之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 甚明。再審被告依稅務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再審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而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再審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灼然甚明。 ⒊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並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無任何舉證,完全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自有違上開立法理由。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反覆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件再審 被告疏於舉證,則再審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乙節,按系爭所得課稅與否應依法認定,非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再審原告配偶身為億記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尤以再審原告配偶復兼任億記公司之董事長,更難卸責,是再審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難謂無過失。次按億記公司增、減資之實際目的為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有別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之增、減資情形,該公司在短期間內增資旋即減資,將前述鉅額出售土地產生之利得急速轉化無償以現金方式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受益,該公司於88年7月15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另於89年6月1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復於89年9月11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再於90年10月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再審原告之配偶均有參與,以上有億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減資明細表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等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配偶對億記公司增資、減資之情形,自難諉稱並不知情,是再審原告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予以處罰。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無任何舉證,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上開立法理由乙節,查再審原告於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綜合所得總額欄內為「證券交易所得,所得人鐘世傑,出售億記公司股票『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收入總額842,430元,所得總 額0元,免稅」等字樣之記載,顯係知悉系爭所得應屬應 稅所得而非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為達其規避所得稅,及縱被查獲亦得規避裁罰之目的而為之記載,是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卷附違章證據,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 回在案,是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之認知,將系爭營利所得以證券交易所得0元填報,致短漏稅額198,413元,即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要件,再審被告以行為時之法律裁罰,洵無違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訴,係個人認知差異所作論述,非首揭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楊文哉局長接任,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均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按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 ,再審被告同處0.2倍罰鍰,舉重明輕,違反平等原則,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 及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 ,始能對之進行處罰。而漏稅罰非行為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意旨,足認行為罰與漏稅罰係屬兩事,則本件 涉及漏稅罰處分,自無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創設「推定過 失」制度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依稅務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再審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再審被告裁罰之處分,自屬違反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司法院函釋規定。況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並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無任何舉證,完全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上開立法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綜合所得稅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固為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46號確定判決經其發見未經斟酌財政部頒 布之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尚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證物」,從而該參考表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之屬性。是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275、356、503號解釋意旨,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乃在於闡明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性質及構成要件暨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亦不能謂為「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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