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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6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再審原告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在案。期間再審原告又於9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準備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上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外,另補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暨再審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狀附卷可稽。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補增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是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5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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