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 代表人
- 甲○○ 經理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乃聲請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37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給聲請人,則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係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