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3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林義榮所有台南市○○區○○路五段11巷93弄8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166,252元,被告以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7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均遭否准認列,然各該年度連續行政救濟程序不斷進行中,並未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66,252元,被告原核以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原告係於民國95年5月2日收受被告95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1636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5月3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台南巿,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計至95年6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訴願決定書誤植為96年)。而原告遲至96年7月9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財政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未查,復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87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均遭被告否准認列,然各該年度連續行政救濟程序不斷進行中,則行政救濟延續不斷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就各年度所核定之應納所得稅額若有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則各年度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以各該年度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分別核計,殊無以其他年度已提起行政救濟,即認為行政救濟延續不斷,是原告此之主張,尚無足採。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