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6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辦理申購高雄市○○區○○段482、483-1地號等2筆土地,經核符合讓售規定,被告乃以94年2月25日售字第092C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94年3月28日前繳款,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款承購,被告遂以94年4月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40014019號函註銷原告申購案,並以原告無權占用興福段482、483-1、484-2、485-3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4筆土地前經原管理機關台灣省物資局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中移交被告接管,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原告於94年5月31 日前繳納其自88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2,884元。嗣原告陸續向財政部及行政院等機關陳情,經交被告查辦後,被告乃以95年5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19641號函復原告,請原告於期限內繳價承購,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惟經招領逾期退回。被告遂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既未繳價承購,亦未與被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而以95年8月3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37120號函通知原告先行繳納興福段483-1地號土地88年6月至95年6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03,624元,至其餘同段482、484-2、485-3地號等3筆土地則列入定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再次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6年1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60001710號函復原告本案興福段482、483-1地號等2筆土地,倘原告仍有承購意願(另同段484-2、485-3地號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可申請承租),請於96年1月31日前檢證申購,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寄發列印日期為96年1月6日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4紙(分別為482地號:136,643元、483-1地號:217,880元、484-2地號:60,141元、485-3地號:93,556元,下稱系爭繳納通知書)不服,並以被告對其申購之土地列為公用地,不准申購只能承租,惟租金竟較購地金額為高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繳納通知書之處分,並准許原告得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坪1,200元購置上開土地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繳納通知書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上開4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使用補償金,核係原告與被告間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坪1,200元購置上開土地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主張或爭執,亦屬民事訴訟範圍,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