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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表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960012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695、716、735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其中正德段695、716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供原告員工宿舍及宿舍員工之停車場使用,另正德段735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界線尚未分割,為未作使用之空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有民眾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檢舉該等土地為事業用地,原告未主動申報課徵地價稅涉嫌逃漏稅。被告審查後認該等土地係供原告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核定補徵89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921,336元外,並按89年至93年所漏稅額3,267,168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9,80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認正德段695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員工宿舍及既成巷道使用,同段716地號土地係供員工停車場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另同段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作使用之空地,不合免稅規定,仍應課徵89年至94年之地價稅,乃更正補徵地價稅996,198元,並撤銷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89年間尚屬原告員工宿舍用地,另91年至94年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公園、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乃變更為應課徵系爭土地90年之地價稅165,727元,惟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735地號土地補徵90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物改良物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二)又商港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原告負責高雄港之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建、管理、安全及裁罰,更具有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及公務性質之業務。準此,依原告設立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應係屬行政機關性質。

(三)查原告除所掌管高雄港之航政業務、港灣管理及港埠規劃建設等業務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外,並須無償提供維護國境安全及港區秩序之常駐港區海關人員及港務警察局之辦公處所及場地,且依規定獲准進入港區之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機具,皆得以自由通行其間。是以,原告就高雄港商港區域之管制實乃基於國境安全之必要措施,然商港管制區內土地實際上仍具公務及供公眾使用之性質。

(四)次查,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明確表示,依原告之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且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而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則上均屬行政機關用地,僅於出租供民間業者經營港埠事業使用之土地,方為事業用地。查系爭土地原為宿舍用地,於89年間拆除宿舍後,即空置未予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91年9月17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10045257號公告該筆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園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市政府未辦理撥用前,僅暫由原告經管而已,原告依法亦不得將之出租使用,故參酌前揭交通部函文意旨,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除出租者外,其餘原則上均屬行政機關用地,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至極明顯。

(五)復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查「港埠」亦屬「交通」用地範疇,自應為該條文減免對象。惟其子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地價稅全免對象列有「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等交通用地,雖未將「港埠」列入,但依上開土地稅法第6條之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者即應為凡屬「交通用地」均得予減免地價稅,始為正確,而所謂「交通用地」項目繁多,難免掛萬漏一,因此立法者方於該條文末尾以「...『等』直接用地」方式規定,以臻完備。準此,本件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退一步言,縱認為上開土地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並未將「港埠」交通用地列入而無法適用,惟依「同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高雄港直接用地,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未予將之列入,然此應屬立法之疏漏,本件亦得以「類推適用」之法理原則而依該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

(六)末查,原告所經管之公有土地,除有出租者外,其餘均係配合高雄港之港棧作業及航政業務整體規劃之需求以作為港灣設施及公務機關用地,並供進出港區各作業人員及車貨物運輸等公眾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56年7月1日起改制後,轄區之稅捐稽徵處並均登記有案,而歷年來對原告所經管之辦公房屋、宿舍、停車場、碼頭、堤防等用地,如無出租收益,皆以符合規定予以核定免徵地價稅,現被告忽而翻異前詞,僅以原告兼具事業機構之性質,逕謂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遽而認定就系爭土地應予補徵地價稅云云,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惟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先前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嗣後縱然重新認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亦應自94年起方得開始課徵,因此被告作成補徵89年至93年間地價稅之處分,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2、8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八、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說明二、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三、有關港務局被處分罰鍰部分,倘其經管之土地係屬上述供行政機關使用經認定應予免補徵稅款者,自不發生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之問題。至於原經核定免稅之其他土地,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自省屬時代即每年就土地出租情形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經核定後繳地價稅;且查港務局之預算依法尚需經審計機關之查核,其有盈餘者亦須解繳國庫,似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及必要。另港務局因兼具行政機關之屬性,實務上稽徵機關則延續以往認其為行政機關之性質,按行政機關用地予以免稅,故如系爭土地於經核定免稅後,其使用情形均未變更,該局亦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處分致未適時申報恢復課稅者,似尚難完全歸責於港務局。故縱其有過失,但按其情節,承上所述應屬輕微,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有關『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可免予處罰。四、本案應請港務局就所經管之土地,依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使用性質,提供具體劃分之土地資料交由各管轄稽徵機關作為核定徵免地價稅之依據。如仍有爭議,應由港務局與各管轄稽徵機關進一步洽商釐清相關事實,據以覈實認定。」

(二)查原告經管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95、716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供原告員工宿舍及宿舍員工之停車場使用,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界線尚未分割,為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上開3筆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人於94年10月12日向被告檢舉系爭土地為事業用地,原告未主動申報課徵地價稅涉嫌逃漏稅。案經被告向交通部查明原告之機關屬性,該部以94年11月8日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表示,原告屬非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核定補徵89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3,921,336元外,並按89年至93年所漏稅額3,267,168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9,801,500元。惟據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再行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95年9月4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53420466號函查報,正德段695號土地供原告員工宿舍及既成巷道使用,同段716號土地供員工停車場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係未作使用之空地,不合免稅規定,仍應依法課徵89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996,198元。至原處分按漏繳地價稅額裁處3倍罰鍰9,801,500元,則依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示予以撤銷。以95年9月18日高市稽法字第952900817號復查決定:「原處分補徵地價稅更正為996,198元,罰鍰9,801,500元撤銷。」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宿舍用地,於89年拆除後即未作使用而空置,高雄市政府已於91年9月17日高市府工都字第910045257號公告為公園用地,此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950019020號函復:正德段73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員工宿舍用地,於89年間宿舍拆除,再於91年9月17日變更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迄今。因該筆土地於89年間尚為員工宿舍用地,則原以其89年為閒置之空地而補徵地價稅,即有未洽,另91至94年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公園、道路用地,核屬未作任何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則系爭土地於89年及91至94年均免徵地價稅。而90年時該筆土地自始為未利用之空置土地,依土地稅法第6條行政院授權財政部訂頒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7條既已明確訂定減免標準及程序,則依反面解釋,本件未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情形,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即前開法條明定各種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係以使用之事實狀態為準,而該土地原核定免稅之要件乃係員工宿舍,查其地上建物員工宿舍已拆除,目前其事實狀態為未利用之空地,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向被告踐行申請程序,則系爭土地雖未出租受益,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更正為應補徵90年地價稅165,727元,而原告卻仍稱被告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其對案情容有誤解。

(四)另查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及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免地價稅協談會會議記錄(詳95年8月7日高市稽財字第0952500384號函):「貳、討論事項三、空置未使用之土地,如何徵免地價稅。高雄港務局意見:(二)原為宿舍用地,宿舍拆除後現為空地,周遭施行簡易區隔,未管制,其地價稅之徵免。決議:辦公廳周邊土地,其與辦公廳舍所坐落土地同地號或雖非同一地號,惟與辦公廳舍相鄰併同使用者,本處同意認定為行政機關用地之一部分,另宿舍用地如已拆除為空地,不論圍籬與否,均不認定為行政機關用地。」因此系爭土地既不為行政機關用地,則為事業用地,故補徵90年地價稅165,727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另稱依「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不應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乙節,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行政處分之情形時,僅限於授益處分,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原誤為非事業用地予以免徵地價稅,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免徵地價稅而授益於原告之真意思,是作出免徵地價稅之課稅處分,自非授益處分,而係屬負擔處分,既係屬負擔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當核課處分作成、生效後,並發生實質存續力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稽徵機關固應受到該核課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徵,亦為維護公益所必要,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理由

一、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為國有財產法第8條所規定。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校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說明二、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經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與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公有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免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695、716、735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其中正德段695、716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供原告員工宿舍及宿舍員工之停車場使用,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界線尚未分割,為未作使用之空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有民眾於94年10月12日檢舉該等土地為事業用地,原告未主動申報課徵地價稅涉嫌逃漏稅。被告乃向交通部查明原告之機關屬性,經該部於94年11月8日以交人字第0940059522號函說明,原告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被告核後認上開土地係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核定補徵89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3,921,336元外,並按89年至93年所漏稅額3,267,168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9,80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認正德段695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員工宿舍及既成巷道使用,同段716地號土地係供員工停車場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係未作使用之空地,不合免稅規定,仍應課徵89年至94年之地價稅,乃更正補徵地價稅996,198元,並撤銷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89年間尚屬原告員工宿舍用地,另91年至94年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公園、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乃變更為應課徵系爭土地90年之地價稅165,727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檢舉函、土地使用清冊、高雄市政府91年9月17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10045257號公告、拆除執照、被告94年12月8日高市稽法字第0940048458號處分書、地價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被告95年11月20日高市稽法字第095290106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為信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735地號土地應否課徵90年度地價稅,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宿舍用地,於89年間拆除宿舍後,即空置未予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91年9月17日公告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撥用前暫由原告經管,原告依法不得將之出租使用,參酌交通部函釋意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又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再者,被告先前既已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即不得再補徵地價稅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院就原告究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曾向交通部查詢,經該部以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覆略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查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目前係由各港務局辦理。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另關於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仍有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是以,本部所屬各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又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經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員工宿舍所使用,於89年間拆除後,為未作使用之空地,嗣91年起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公園、道路用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1年9月17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10045257號公告及拆除執照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90年間屬空置之住宅區土地,非屬行政機關用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本質上為事業機構,其經管系爭土地又非屬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自不具行政機關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宿舍用地,於89年間拆除宿舍後,即空置未予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91年9月17日公告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撥用前暫由原告經管,原告依法不得將之出租使用,參酌交通部函釋意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員工宿舍所使用,於89年間拆除後,為未作使用之空地,嗣91年起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公園、道路用地,已如上述,系爭土地非屬港埠用地自明,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包含「港埠用地」,此觀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說明五「有關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對於港務用地准予減免地價稅部分,本部賦稅署已錄案,將併修正案參考」自明。又我國現行之租稅法,係採租稅法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合於減免者,自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免稅之規定,縱認屬交通用地之性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再者,租稅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適用法律規定後予以免稅,於事後發現該事實有誤而不符免稅之法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再對原告補徵地價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係對稅捐事項規範納稅義務人及稽徵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亦明。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各款有關免稅規定,進而為本件補徵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既已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即不得再補徵地價稅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徵規定,對原告補徵90年度之地價稅165,727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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