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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9,185元,淨額為負12,388,077元,應退稅額3,106,393元。嗣於93年12月29日補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惟未補繳應納稅額。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283,617元,淨額為16,426,352元,補徵應納稅額2,093,547元(下稱第一次核定)。原告不服,就建台公司營利所得28,703,403元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01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命原告應依單照編號L0000000號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繳納本稅2,093,547元之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該判決理由,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原告猶表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理由略以:(壹)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原告前持有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2,870,343股【其中取得時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者計有1,502,947股(起訴狀誤載為,502,947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者計1,367,396股】,因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該股票註銷,被告竟按每股10元核定原告本年度此部分營利所得28,703,430元。但因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釋明:「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再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明定,因法律對於緩課股票擬制其稅捐債務尚未發生,亦即緩課效力擬制所得於股票取得年度尚未實現。從而,該延遲效果須等待日後有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之一條件成就時,則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始發生課稅效力而以轉讓年度以實現之所得為綜合所得稅課稅標的。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系爭之緩課股票每股之增益價值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每股為1.5元,此為每股緩課股票實際實現之所得,依法應以此課稅,並非面額10元。

(貳)原告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緩課股票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第3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方符合立法原意。」故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合法取得之緩課股票,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不因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仍應繼續適用該條例及獎勵投資條勵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已發布之相關函釋,如此方能實現獎勵投資之立法目的:

二、基於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獎勵投資條例雖已廢止,仍有後續的規範力,而為有效之法源。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觀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取得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之課稅規定自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之適用。再者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核屬不同法律,並非為被告所稱之同一法規條文。又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適應未來經濟發展情勢,以改善其生產結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資本形成,以改善財務結構進而達到產業升級。適用對象分別為生產事業及公司,兩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欲達成之獎勵效果均不同,核屬不同法律,斷無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作之解釋,直接張冠李戴套用作為課徵人民稅捐之法律依據,但被告卻以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此一解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課稅之函釋,直接張冠李戴套用否准原告之申請,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三、原告主張本件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緩課股票經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依法應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之適用,此亦可從財政部83年6月6日台財稅第841627202號函「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92年1月6日台財稅第0910417051號函「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及95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504134450號令中揭明「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79年12月31日廢止,摘錄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不影響其他未收錄函令適用」印證之,故獎勵投資條例時代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仍為有效,不因其未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而失效可證。

四、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租稅優惠目的側重在鼓勵股東認股,而非為鼓勵原股東以轉讓、贈與及遺產分配時處理其股權,才能享受緩課之租稅優惠。故其不因轉讓方式致轉讓時之課稅方式有所不同,而均是原股東於增資取得股票年度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年所得額,俟於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的課稅年度,採面額與轉讓價格、時價從低課徵營利所得之方式課稅:

(一)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依該條但書規定,緩課股票之租稅優惠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適應未來經濟發展情勢,並鼓勵將機器設備汰舊更新,以改善其生產結構,規定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或償還因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或轉投資於工礦業或事業者,均可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規定」,因此原股東日後以何種方式轉讓其緩課股票,對於原發行公司之生產結構並無影響。又鑑於所得擬制為尚未實現,可能因持有該緩課股票期間,該股權價值變動形成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小於面額之情事,造成租稅優惠美意變成租稅懲罰之現象,故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後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此為立法之原旨。又上述租稅優惠目的側重在鼓勵股東認股,該緩課股票之股東係享受到增資取得股票年度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所得額課稅,於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的課稅年度,採面額與轉讓價格、時價從低課稅之租稅優惠。此實因法律對於緩課股票擬制其稅捐債務尚未發生,亦即緩課效力擬制所得於股票取得年度尚未實現。從而,該延遲效果須等待日後有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之一條件成就時,則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始發生課稅效力。

(二)租稅獎勵的目的並非為鼓勵原股東以買賣、贈與、作遺產方式來處理其股權,而是鼓勵股東同意將機器設備汰舊更新,以改善其生產結構,規定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或償還因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或轉投資於工礦業或事業者,才能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享有轉讓時依實現金額與面額從低課稅之優惠。所謂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無非指以發生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當時的客觀基準為移轉的價格,且依其類型無非以持有緩課股票之股東因從事法律行為或因發生繼承事實,使該緩課股票之所有權產生變動而言。而轉讓、贈與雖均是以法律行為為之,兩者之區別應係有償與無償之差異而已。因此,符合獎勵要件之緩課股票,依其立法理由不因其轉讓方式,致轉讓時之課稅方式有所不同。轉讓一語究其原意應泛指股權改變的可能方式,舉凡買賣、減資或一切可能改變股份所有權狀態之情都可通稱為轉讓。準此,「轉讓」應包括其他以對價方式將標的之財產權移轉予非原股東之權利主體之意。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使緩課股票之持有人因公司減資而喪失緩課股票的所有權,所取得的對價是公司長期之虧損且無法收回分文的結果,既未收取分文轉讓價格為零元,此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而可得知之方式。因此,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其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註銷收回緩課股票,其性質仍屬股票轉讓之一類型。

(三)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上述公司減少資本可分為實質上減資(現金減資)與形式上減資(累積虧損減資)二種,前者是公司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後,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其後再辦理減資,將現金返還予股東。後者則是因公司累積虧損而辦理減資,並無返還任何現金予股東,對於緩課股票減資應課徵多少稅負,應以原取得緩課股票轉讓行為發生時,原股東取得之對價為依據。故此兩種情形之課稅基礎,財政部分別於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資金時,核屬事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請查照。」(現金減資)及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累積虧損減資),此乃依租稅法律主義所做合宜之解釋。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獎勵投資條例相較於所得稅法其為特別法,故有關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間已核准取得之緩課股票,依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明定在增資取得股票的年度並無所得課稅問題,其擬制所得實現年度應為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之年度,該營利所得方才實現,並以全部轉讓價格或當時之時價與面額兩者從低認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營利所得金額以課徵轉讓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至於全部轉讓價格及時價為何,當以客觀合理且合乎一般經驗法則邏輯可得知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緩課股票之發行公司建台公司長期虧損,本年度之減資,原告所取得的對價是公司長期之虧損且無法收回分文的結果,既未收取分文轉讓價格為零元,此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而可得知之方式,並非被告所得有取回相當於股本之對價。

六、所得實現及量能課稅為綜合所得稅課稅本原則,如前所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課稅時點,為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時,則應以該時點(轉讓時)人民仍有所得並依據該所得酌量課稅,始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蓋稅捐目的僅是減少利得,並非侵害人民課稅標的以外財產,但本件原告減資彌補虧損時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零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原告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顯有違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且剝奪原告享有租稅優惠之權利,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享受租稅優惠者之股東和原告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現象。

七、綜上,無論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財政部歷次函釋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等各方面觀之,原告92年度被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應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之適用。

(參)原告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當年度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有關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規定之緩課股票計1,367,396股,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減資彌補虧損時,每股課稅金額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應為1.5元,此金額為轉讓時(即減資彌補虧損時點)應課徵原告營利所得之金額,此方符合法律之規範,茲論述如下:

(一)緩課股票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所得實現年度實現所得之不確定性,從而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明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此乃法律關於緩課股票於於股票於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事由產生時,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之具體明確規定。又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強調課稅不得牴觸法律且課稅須有法律依據,如前所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特別法,有關緩課股票應優先適用其規定。次查,公司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係公司於有盈餘情況下始發生分派問題,當股東受領之股票股利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時,則公司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僅為所得發生之原因時點,並非所得之實現點,此由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中規定甚明,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本件緩課股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當所有權移轉時其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乃為已實現之所得。

(二)所謂之「轉讓」「遺產分配」及「贈與」為泛指股票所有權變動的可能方式,其中所稱之「轉讓」,主要固為股權買賣,但不以此為限,乃泛指遺產分配、贈與、買賣等以外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故該條例中所載「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乙節,乃指法定實現事由發生時,回歸所得稅法母法課稅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為課稅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再者,觀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資本形成,鼓勵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買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又鑑於持有緩課股票尚有該所得實現金額之不確定性,從而條例中明定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延至該股票轉讓時,同時課稅金額亦以此類股票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兩者孰低者為課稅金額,可見其並非為獎勵「買賣」「遺產分配」「贈與」等三種模式之股權異動,因此符合獎勵要件之緩課股票,依其立法理由不因其轉讓方式為何,轉讓時之課稅方式而有不同。

(三)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指依「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既然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基於經濟實質考量對本次減資行為,以建台公司股東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律整體適用,對同屬轉讓之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而非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成其無成交價格,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次查,建台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之價值以上市成交價格(市價)最能客觀合理反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規定:「上市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規定計算,因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權(已採帳簿劃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發行股份,俗稱無實體交易)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6月16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既屬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所稱之轉讓,以客觀之準據評量之已實現所得,因減資前後市值相同,舊股票已不存在,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價值已以每股1.5元實現。換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1.5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明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部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1.5元而非10元。此見解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162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289號判決,即「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原告訴請撤銷,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所認同。再者,本次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比率37.7625﹪,即原有1,000股之緩課股票,股東只剩622.375股,減資之行為造成股東股數減少,何來利益?倘以被告之對價見解解釋原告所實現之所得,本件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告所取得的對價是公司長期之虧損且無法收回分文的結果,既未收取分文,所取得之對價為零元,何來取回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此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而可得知之方式。又參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所提及「本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性質等同於首揭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時點。」益證課稅時點為轉讓時,因此依立法理由觀之,原告原取得緩課股票被收回註銷之時點為課稅之時點,縱有被告所假設之情形「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股東減資收到現金再繳回,減資最終結果(轉讓時點,股東仍是未收回分文,對價均為零元。更何況本次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比率37.7625﹪,即原有1,000股之緩課股票,股東只剩622.375股,減資之行為造成股東股數減少,何來利益?至此可證被告所稱本次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取的緩課股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即每股面額10元之利益,已違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而可得知之方式,已屬違法。

(四)末查,減資彌補虧損之舊股票業經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股票上市日期92年6月16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其性質與買賣、贈與、遺產分配之情形相同、股東已不再擁有股權,故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理由及目的作合理合法解釋,與相同性質之買賣、贈與或遺產分配等行為,課予相同租稅,始符法治。但被告按面額10元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同一時點,同屬轉讓,但兩者課稅基準差距6.67倍,其稅負負擔輕重差異甚大。再者,倘依被告之論見,減資時倘在市場出售緩課股票,股東僅就每股1.5元為基準納稅即可,扣除稅負股東仍有所得;反之,被減資彌補虧損,股東不僅無所得流入,還要舉債繳稅,實已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肆)被告以本件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結算結果,原告有取得每股面額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為本件課稅之基礎,此見解違反立法目的、租稅經濟意義及經驗法則,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理由如下:

一、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1、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2、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3、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本件因為適用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結果,上開所得之實現時點,被「人為式」地「擬制」為92年度。不過就該筆所得稅捐客體之量化,應如何來計價對此課題事實上,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中已明定時點,即「股票實物脫離原來股東之掌控時」,因為在這個時點,該股票實物原來之歸屬狀態,即不復存在,而有結算之必要。不過其立法技術不好,沒有思及「股票實物脫離原來股東掌控」之全部狀況,而僅例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而應把其他情形也類推適用之。而以上之第一種觀點特別強調,「消滅」與「終止」在價值判斷上之差異性。簡言之,「消滅」是因為公司沒有完成國家給予稅捐優惠所對應之投資作為,所以一切回復原狀,回到稅捐優惠不存在之狀態。而「終止」則是在人民符合緩課要件之情況下,決定延緩課徵之最後結束時點。此時是在公司遵守享受稅捐優惠應盡義務的情況下,決定享有緩徵優惠之股東何時終止緩徵之狀態。對所有享有緩徵優惠股東,沒有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而與上述規範意旨不符之行政函釋,因為與法規範衝突,法院可不受其函釋意見之拘束,可以本諸立法本旨,自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6號判決之第一種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取得之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因建台公司92年6月6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原持有之緩課股票2,870,343股(其中依行為時獎例投資條例取得之緩課股票1,502,947股,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計1,367,396股)。再者,本次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比率37.7625﹪,即原有每1,000股之緩課股票,股東只剩622.375股,減資之行為造成股東持有股數減少,何來利益?倘以被告之對價見解及前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法理,解釋原告減資彌捕虧損之結算結果所實現之所得,其所取得的對價是公司長期之虧損且無法收回分文之結果,既未收取分文,結算結果所得為零元,何來取回相當於每股股本之對價,此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的邏輯而可得知之方式,被告所稱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此一論見顯與事實不合。

三、觀諸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號函釋:「股東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係表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時價,係以集中交易市場的收盤價格為準。因此,公開上市公司發行之緩課股票的轉讓,當然應以時價為之。所謂的時價,在證券交易實務上應有客觀的標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條之1規定:「上市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此乃參考各國多年的證券交易實務所形成的客觀標準,將屬於證券交易實務方面的經驗法則以法規加以明文化。因此,公開上市公司因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所減除的緩課股票,當然應按減資日之最後交易日最能表現該緩課股票當時之價值(即時價)。本件之緩課股票發行公司為上市公司,當以時價來歸課股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非以面額歸課股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況此見解亦經立法院96年12月21日第6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定明予以補足,參見其內容:「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其收回緩課股票申報所得稅,財政部以股票面額計算,惟減資彌補虧損僅是被投資公司帳上淨值科目之調整,並未達股票轉讓時點,故以之課稅,學理上與業務上均不合理。因為公司減資,往往由於累積巨額虧損,而以減低在外流通股數方式,來彌補此一帳面缺口。所以公司收回股份無需支付任何現金或對價,根本不涉及現金之收付,事實上股東並無任何所得,財政部以股票面額課稅,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爰此,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修正草案。」故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原告並無取回任何價值,縱應課稅也應只按其經濟交易實值即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

(伍)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減資時點,雖然在上開立法院96年12月21日第6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之前,但該條文之修正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而來,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早在86年1月17日已作成,而該解釋的效力自作成後,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本件自有按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之適用。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及「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為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復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稽徵稽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釋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有數解釋函令時,理論上新舊函令皆自原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惟新解釋函令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者,舊解釋函令自不再適用。新解釋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然主管機關所以發布新解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在有新解釋函令時,對尚未決定之案件,應適用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固曾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適用問題,於69年8月6日作成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取代80年1月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而觀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除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就獎勵對象有所擴大外,二者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均以生產事業或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首揭法條所規定事項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於日後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即應按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課稅。足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乃係延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來。而財政部上開69年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前揭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等意旨,核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系爭緩課股票中雖有1,502,947股係原告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無再適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要不待言。

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前揭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股東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轉讓價格,均以股票之面額計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是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

四、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規定,乃基於上市公司減資前後股票總市值不變之前提,計算股東於減資後所持有之新股股價,此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尚難相提併論。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因投資建台公司而發生虧損,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建台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綜上,被告以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計算原告因建台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721,570元、18,600,450元及7,381,410元,合計28,703,430元,並無不合,且前述系爭所得之性質及金額之認定,均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所肯定,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先後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及乙○○局長,均經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為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明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21,489,185元,淨額為負12,388,077元,應退稅額3,106,393元。嗣於93年12月29日補報建台公司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惟未補繳應納稅額。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283,617元,淨額為16,426,352元,補徵應納稅額2,093,547元(即第一次核定)。原告不服,就建台公司營利所得28,703,403元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01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命原告應依單照編號L0000000號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繳納本稅2,093,547元之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該判決理由,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單照編號M0000000號,所定繳納期間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繳納本稅2,093,547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該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緩課股票2,870,343股(其中取得時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者計有1,502,947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者計1,367,396股),上開依獎勵投資條例取得之緩課股票,因建台公司為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零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原告等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原告等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原告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故無論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財政部歷次函釋及一般經驗法則之邏輯而言,應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之適用。

(二)又原告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1,367,396股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減資彌補虧損時,每股課稅金額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應為1.5元,此金額為轉讓時(即減資彌補虧損時點)應課徵原告營利所得之金額,此方符合法律之規範;況此見解亦經立法院96年12月21日第6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定明予以補足,故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原告並無取回任何價值,縱應課稅也應只按其經濟交易實值即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但被告竟以上開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結算結果,原告有取得每股面額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為本件課稅之基礎,此見解違反立法目的、租稅經濟意義及經驗法則,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收付實現原則。

(三)另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減資時點,雖然在上開立法院96年12月21日第6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之前,但該條文之修正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而來,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早在86年1月17日已作成,而該解釋的效力自作成後,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本件自有按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是以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股票轉讓既係為敍明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從而彌補虧後,股本相對變小,股份自隨之銷除;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票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

四、次查,原告原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因具有股權移動之經濟實質,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即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此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收回,縱無實際轉讓之行為,其於計算價格時,仍應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其移轉之價格;抑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以股本彌補虧損後,由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並自帳上沖抵該項虧損,雙方一致,故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而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則原告稱其因建台公司為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零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原告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原告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原告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並稱建台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自無營利所得可言,不應課徵所得稅,即令有所得亦應按減資停止交易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5元計算云云,核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至形式減資後每股淨值增加,乃因股本變小,然不論公司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無減少,此雖為形式減資之效應,但無論如何,亦屬減資後如何計算新股本身價值之問題,非可簡化為減資後每股淨值之所以增加,係因吸收經減資銷除股票之價值而來。蓋減資後之所以要銷除股票乃因公司係以股本彌補虧損之故,而減資後原來每股淨值增加,乃是因股本變小,惟公司總資產並無異動,股東權益亦未因此而減少,二者原因既有不同,自不應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計算乙事,混為一談,要不待言。

五、再查,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原告因投資建台公司而發生虧損,則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建台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已詳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增加之財產收益僅為每股1.5元,被告應按此價格計算本件所得,否則違反實質課稅云云,亦非可取。另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不要參加公司之減資,屬股東處分股份之自由,是以倘股東不願參加減資而於減資前處分其持股,此時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既已實現,則以此時點之轉讓價格或市價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殆無疑義;至股東願意參加減資而以其股本每股10元彌補公司虧損,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所得額,亦係該股東決議同意之結果,要與租稅公平無關。

六、至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雖謂「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註:該條文嗣經修正改為第13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有數解釋函令時,理論上新舊函令皆自原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惟新解釋函令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者,舊解釋函令自不再適用。新解釋縱令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然主管機關所以發布新解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在有新解釋函令時,對尚未決定之案件,應適用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固曾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適用問題,作成上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取代80年1月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而觀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除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就獎勵對象有所擴大外,二者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均以生產事業或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法所規定之事項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於日後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即應按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課稅;足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乃係延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來。而財政部上開69年之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前引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增,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等意旨,核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系爭緩課股票中雖有部分係原告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無再適用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令,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既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應適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無所得而不生課稅問題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七、又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規定:「上市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此乃因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故,爰基於該上市公司減資前後股票總市值不變之前提,計算股東於減資後所持有之新股股價,此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尚難相提併論。原告徒以上開規定主張經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值係由減資後之新股票承受,而以減資停止交易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5元實現云云,並不可採。

八、末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5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與立法院96年12月21日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非相同,且該新法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建台公司既於該新法通過前即已完成以系爭緩課股票辦理減資,自無該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據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定原告92年度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並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2,093,547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其無取回任何價值,縱應課稅也應只按其經濟交易實值即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被告以每股面額10元為本件課稅之基礎,此見解違反立法目的、租稅經濟意義及經驗法則,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收付實現原則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建台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原告取得之系爭緩課股票2,870,343股(其中取得時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者計有1,502,947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者計1,367,396股),被告依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定原告92年度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並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2,093,54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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