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43號
- 原告
-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冠律師
- 被告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謝壎煌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訴字第09600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保護工程(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辦理公告,同年月14日辦理開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詎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96)和字第018號函提出異議,略謂其標價新台幣(下同)1,492萬元為底價2,300萬元之64.87%,係因工程估價單打鋼鈑樁項目僅備註「無橫撐(不拔除)」,並未敘明應採用全新品(27元/㎏),致其以堪用品(18元/㎏)估價,而造成報價相差約650萬元,請同意不決標予原告公司等語,經被告以96年3月2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4040號函駁回,並請於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決標予原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況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原告所提之申訴事件,亦已實質審理,並駁回申訴在案(並非「不受理」),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1)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明確揭櫫:「行政處分」概念之產生,考究其歷史背景,不過是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學理價值,僅是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受理機關與法院在進行案件合法性審查時,引為說理的過渡性橋樑而已。所以應該儘量朝合目的性方向來掌握此一概念,讓有必要進行檢證之行政作為,能儘早獲得司法審查」,亦即行政處分本為一「目的性概念」,並非「本質概念」,其是否為授益處分及負擔處分應為「相對性概念」。次按「行政機關之確認,將人民之給付義務,限定於核定之額度,亦具有授益之作用。因此,嗣後之提高給付額,應按授益處分之廢棄處理之。」「行政處分並非本質概念,而屬目的概念,其中一項目的即在使公權力措施藉由行政處分這一概念,受到法的監督,並保障人民權益免遭侵害。」亦分別為學者陳敏、吳庚所採。準此,行政處分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利,本為相對性概念,並非絕對性概念。查被告將本件採購工程決標予原告,然該決標過程並無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並保留決標,顯有違誤。況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之情事,並非無疑,蓋從被告在第2次招標中仍將底價定為2,300萬元(與本件之2,370萬元相差無幾)即可得知並無被告所稱有「底價偏高」之情事,顯見被告決標時未給予原告說明及保留決標,顯有違誤,並已造成原告因此遭公告為不良廠商,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已受不法侵害。職是之故,原處分係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實屬合法。
(2)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其立法理由乃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之規定,創立異議及申訴制度,俾供廠商利用,以維其權益。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從而,異議及申訴程序之設立,乃係確保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對於機關違法行為之救濟及保護途徑。再者,行政處分之性質,於學理上雖有以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產生有利及不利法律效果,作「授益處分」及「負擔處分」之區分者。然除此典型之授益及負擔處分外,尚可進一步區分出有利及不利效果同時歸屬於同一相對人之所謂「混合處分」者。然而須注意的是,任何負擔處分,從另一角度來看,其時也都具授益處分效果,同樣地,任何授益處分,在另一方面也都同時具有負擔處分效果,實不能一概而論(參行政法(上),翁岳生主編,2006.10,三版,頁504-506)。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決標處分,從原告取得該工程採購之施作權利來看,雖應屬一授益處分;惟從另一方面來看,原告則須負擔履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義務責任,比如締約、依照機關規劃設計之規定履約等等,此時該處分即屬一負擔處分。從而,原告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有訴訟上之利益。否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74條設立廠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豈非具文,其保障廠商訴訟權之美意,也將流於形式,實未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二)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依招標文件工程估價單估算,以總價1,492萬元標價參與投標,乃因一般工程之鋼鈑樁大都使用堪用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在鋼鈑樁項備註欄僅加註「無橫撐(不拔除)」,故原告就鋼鈑樁部分僅以堪用品估價。嗣上開標案於同年月14日開標,開標結果,原告為最低標,僅為底價2,375萬元之62.95%,顯然偏低。嗣主辦人員表示上開鋼鈑樁須全數以新品施作,原告即將上揭鋼鈑樁以堪用品估價之過程告知主辦人員,並當場表示若以新品施作有不能履約之虞等語。惟被告仍未審酌此情,仍認原告為最低標廠商而決標予原告。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投標之金額僅達系爭採購案底價之62.95%,顯然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項所規定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情事,故原告依法向被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及申訴,請求撤銷被告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洵屬有據。再者,原告於知悉本件招標工程之鋼鈑樁須全數以新品施作後,即當場表示若以新品施作有不能履約之虞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工程若仍決標予原告,恐有不能履約之情形,顯已符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惟被告未察應實質審查若決標予原告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予廠商提出說明,乃率然決標予原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況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明確指出:「經查,申訴廠商之投標價1,492萬元,係底價2,375萬元之62.95%,明顯低於底價,屬於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總標價偏低之情形,招標機關自應先就最低標的具體審酌認定無『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後,始得不經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程序,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招標機關主張其底價與預算金額接近,故屬底價偏高,已符合92年3月27日92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1號函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之執行原則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招標機關於預審會時主張其底價偏高的另一理由為低於底價80%廠商超過6成。惟查本案預算與底價皆由招標機關自行訂定,若僅依底價接近預算價即認定底價偏高,即有未洽。招標機關於審查底價是否偏高時,仍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並專業考量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其他投標廠商報價情形及材料費佔工程費比例多寡等綜合判斷以認定底價是否偏高;本案招標機關以底價與預算金額接近,或以低於底價廠商超過6成,即認屬底價偏高,而未綜合判斷相關因素,尚有未足。」即已明確指摘被告逕以底價與預算金額接近,即認屬底價偏高,卻未綜合相關因素予以審酌,誠有違誤。故被告主張本件採購之底價偏高,已符合前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一「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之規定,而認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即有違誤,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投標金額是否顯屬過低,抑或係底價有偏高之情形,均應綜合相關因素予以判斷。惟被告決標時均未予審酌,顯已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予糾正,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為行政處分,被告對之亦不爭執。然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係在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件決標予原告之處分,而判斷本件之起訴利益,以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被告原處分函文對照來看,形式上原告參與投標之目的本係在取得決標後訂約之資格,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件決標予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乏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係規定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不同意決標之法律依據,該規定本係賦予採購機關不予決標給該廠商之權限,但並非要求採購機關在標價偏低時即必須不予決標該廠商。從而,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10號函告原告以最低標得標,本屬有據,詎原告卻於95年2月15日以(96)和字第018號函表示不同意決標等語,被告只得再於96年3月2日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4040號函通知原告於前開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10號函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決定決標予原告之整體行為,依法均無違誤。又本件系爭招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計有6成以上之投標價金低於底價80%,且相關報價情形呈階梯式遞減,此有本件系爭招標案開(決)標紀錄影本附卷足參,由此可知,原告之投標價並非屬巨額突降之情形,則原告應係事後發現獲利估算錯誤反悔所致,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簽約手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於96年3月7日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4116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且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駁回其異議等情,依法均無不合。再者,原告指摘被告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加註全新品乙節,經核本件工程設計圖表早經表明施打9M鋼鈑樁應為全新品,且被告已於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並敘明工程圖面與文字敘述之內容不一致時以圖面為準、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再於工程採購須知第5點提醒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則原告身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者,衡情應仔細詳閱本件工程設計圖表,並對於類似工程之投標及相關鋼鈑樁之市價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系爭採購案其投標鋼鈑樁之價格是否相當,施作後是否有盈餘,自應由其本於專業知識衡量而為決定,是以若其得標價格過低,自應由其自負盈虧,而不能以此反課被告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準此,原告指摘被告仍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公司,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允有誤會。
(三)另,原告指摘被告未綜合判斷相關因素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決標云云。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訂之其他要件(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行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訂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程序;然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1號之執行原則一可證。查原告之標價雖為底價之62.95%,惟被告核定之底價係本案預算價之99.69%,徵諸上開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1號函釋,被告本無須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另本件系爭招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計有6成以上之投標價金低於底價80%且相關報價情形呈階梯式遞減,足見原告所報標價並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等情形,則原告隨意指摘被告未綜合判斷相關因素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決標,尚與實情不符,此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600253730號審議判斷在案。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對其有利事項,主要即是非難被告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加註全新品致原告之標價過低,然經檢視本件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圖表、工程契約、工程採購須知規定,均已提醒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顯見原告出於自己疏忽而致得標價格過低,卻要求被告考量原告之商艱,並課被告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原告此等主張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容有未洽。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次辦理公開招標時所訂之底價與第1次相差不多,可見被告所稱本件採購工程訂定底價顯屬偏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高屏溪前因採取河川砂石後,導致砂石補充之來源相對減少,復因洪流產生水流加速致沖刷河床更甚,加上我國西部河川坡陡流急,每逢暴雨或洪汛期水勢洶湧,劇烈淘刷橋梁及橋台基礎處之河床,往往使得原本已裸露之橋基更加危險,甚至可能因而傾斜、倒塌,此為一般周知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工程正係為解決上開問題所設。由於高屏溪於汛期時其深度與廣度均遠較一般時期高,故河川局均會先告知橋樑單位採取因應措施,並要求申請施工單位盡量避免汛期施工,否則應備足相關防汛器材,由此可知,汛期施工所需採購預算必高於一般枯水期。因此,被告雖於第1次招標後決標予原告時確有訂定底價偏高情形,但於原告拒為簽約後第2次招標時,因已甚接近高屏溪洪汛期,為通盤考量投標廠商成本效益,被告仍訂以與第1次招標時相當之底價,實為公共利益之計,原告未察上開情形竟不顧施工現地狀況之改變,即遽任意指摘被告所稱第1次採購工程訂定底價偏高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6年2月9日辦理公告,同年月14日辦理開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被告並以96年2月15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00號函通知原告得標。詎原告即於96年2月15日以(96)和字第018號函提出異議,略謂其標價1,492萬元為底價2,300萬元之64.87%,係因被告工程估價單打鋼鈑樁項目僅備註「無橫撐(不拔除)」,未敘明應採用全新品(27元/㎏),致其以堪用品(18元/㎏)估價而造成報價相差約650萬元,請同意不決標予原告等語,經被告以96年3月2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4040號函駁回,並請於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上開函文附原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依招標文件工程估價單估算,以總價1,492萬元標價參與投標,乃因一般工程之鋼鈑樁大都使用堪用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在鋼鈑樁項備註欄僅加註「無橫撐(不拔除)」,故原告就鋼板樁部分僅以堪用品估價,致標價僅為底價2,375萬之62.95%,顯然偏低。(二)原告投標之金額為底價之62.95%,已符合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然被告未綜合判斷相關因素保留決標,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即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且以「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作為決標方式等情,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刊登於96年1月31日、同年2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憑。次查,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11家,審標結果8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中原告標價1,492萬元為最低標,亦有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以96年2月15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10號函通知原告得標,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依招標文件工程估價單估算,以總價1,492萬元標價參與投標,乃因一般工程之鋼鈑樁大都使用堪用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在鋼鈑樁項備註欄僅加註「無橫撐(不拔除)」,故原告就鋼鈑樁部分僅以堪用品估價,致原告標價僅為底價2,375萬之62.95%,顯然偏低云云。惟欲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招標之業者,本應詳細審閱招標相關文件之內容,以便作出對自己最有利之決定,查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圖附註1.已經表明「施打9M鋼板樁應為全新品(60㎏/m),施打後不拔除」,有該施工圖在原卷可稽,且於工程採購須知第5點規定:「本公司除情形特殊在招標文件內另有說明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語,從而,原告欲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對於招標內容之重要事項,如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鋼鈑樁部分,攸關原告盈虧甚巨,是原告自應持以審慎之態度加以調查。被告既於工程採購須知第5點提醒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復於系爭工程施工圖附註「施打9M鋼鈑樁應為全新品」等語,足見,被告就該施打9M鋼板樁之項目,已善盡其告知義務,而無陷原告於錯誤之情事,應甚明確。況原告身為專業營造業者,衡情應仔細詳閱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對於系爭採購案其投標鋼鈑樁之價格是否相當,應有勘估之專業能力;且原告對於工程估價單鋼鈑樁項目若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點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於等標期之4分之1(自發售圖說日起計,不足1日者以1日計),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方式決定是否要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若干。準此,原告於開標前即應就施打9M鋼鈑樁之項目請求被告釋疑,原告捨此不為,而於得標後再爭執被告所公布之工程估價單在鋼鈑樁項備註欄僅加註「無橫撐(不拔除)」,致使原告錯誤估算云云,顯無足採。
四、另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之其他要件(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之標價雖為底價之62.95%,惟經被告裁量結果,認為系爭採購案預算價為底價金額之99.69%,且其他投標廠商計有6成以上之投標底價低於底價80%,相關報價情形呈階梯式遞減,足見原告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乃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1號函修正發布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二及項次三「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規定,仍決定決標予原告,並以96年2月15日台水七發字第09600033000號函通知原告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決定決標予原告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又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衡情對於類似工程之投標及相關鋼鈑樁之市價即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打鋼鈑樁項目之價格是否相當,預後是否有盈餘,自應由其本於專業知識衡量而為決定,是以若其得標價格過低,自應由其自負盈虧,而不能以此反課採購機關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投標之標價顯然偏低,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被告理應保留決標,然被告仍然判定原告得標,且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顯然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亦有誤解,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決定決標予原告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依法均無不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請求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到庭說明被告底價偏低事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