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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16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表人
甲○○ 經理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乃聲請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37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給聲請人,則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係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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