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J9-86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22日停放於台南市○○街275巷51號前,經臺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案移台南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路道路屬實,且未繳納92年1月1日至93年4月19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被告乃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4,606元,裁處1倍罰鍰計14,500元(計至百元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93年4月20日至94年12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18,807元,裁處2倍罰鍰計37,600元,合計裁處罰鍰52,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系爭車輛,乃停放於台南市○○街275巷51號住處牆外,其外側與相鄰之私立寶仁小學圍牆幾乎成一直線,故極大部分車體係在巷道外屋主屋前私有空地上,此與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載之會議結論差距甚大,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故被告應不得假他法(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徵收使用牌照稅;然被告竟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之「公共水陸道路」等同通用,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然有違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之規定。又依財政部90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意旨,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停於非公共道路者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處罰,並說明此公共道路,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解釋,亦即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並藉「磺港溪廣場」為例,間接指明此公共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況被告若非自始即知開南街275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並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又何需大費周章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作為處罰之依據,此亦為強有力之反證。(三)再者,系爭巷道之路面雖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且縱不論該巷道是否具有「彎曲不直而有瓶頸,不能進入大型車輛,例如發生火警時僅能進入小型救火車;居民搬家時,大小搬運車須巷外接駁」等情狀,系爭巷道是否屬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28條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亦不應由被告逕自認定,而應由財政部作統一解釋,俾人民有所遵循。(四)另本件之爭點乃系爭巷道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公共水陸道路」,若該巷道非屬「公共水陸道路」,自不得予以裁罰,此與同法第28條之條文所稱「使用」是否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並無關涉,訴願決定所為論述,顯屬多餘。(五)原告既無力租用車位放置系爭車輛,又不能將該車輛停放於住處牆外巷道旁,則系爭車輛唯有棄置荒郊野外任予宵小破壞竊取一途,顯有違憲法第15條所定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六)監理單位註銷車輛之牌照,其用意乃在禁止該車輛不得於公共道路上行駛,此乃車輛持有人或使用人之所共知。至於註銷牌照車輛不得在公共道路上停放,則超出註銷牌照之規定,更非常人之所共知。故註銷牌照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上,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予以裁罰,顯然與註銷牌照之規定抵觸。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道路之定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㈠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車輛於93年4月20日經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4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台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而由卷附之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街275巷51號前公共道路旁,該路段為舖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且緊臨其他道路,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且由被告95年12月6日再次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至明;原告主張該車停放地點係巷道而非公共道路,顯無足採。準此,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臺南市○○街275巷51號前公共道路旁,其即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核無不合。(二)至原告援引財政部90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張被告曲解法令乙節。查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係謂:「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本案車輛停放於『磺港溪廣場』,其停放地點如非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即非屬本部上函所稱之『公共道路』,無該函規定之適用。」觀諸函釋說明二內容,僅釋示車輛停放於「磺港溪廣場」,其停放地點如非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即非屬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所稱之「公共道路」,無該函規定之適用;該函並未就「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之定義作不同之解釋,原告顯係對法令容有誤解,並不足採。(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2、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92年7月7日及93年7月1日合法送達與原告,由原告之父「江飛白」簽收,繳納期間展延為自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惟迄至違規查獲日(即94年12月22日)止皆未繳納,且系爭車輛亦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單位於93年4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則系爭車輛嗣後於94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件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日為基準日,註銷牌照前裁處應納稅額14,606元1倍罰鍰計14,500元,註銷牌照後裁處應納稅額18,807元2倍罰鍰計37,600元,合計裁處罰鍰52,1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另「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所有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應如何裁處罰鍰乙案。說明:二、...。準此,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述函釋均係財政部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以將原條文中關於「...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因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亦經本條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可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9號、889號及1095號裁定參照)。
五、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聯、及被告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台南市○○街275巷51號前公共道路旁,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且由被告95年12月6日再次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顯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之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不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公共路為必要,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巷道內,充其量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主管機關註銷車輛之牌照,其意在禁止該車輛行駛道路,而非在禁止車輛停放道路,而原告系爭車輛既未行駛於道路,即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定使用公共道路之要件,被告逕依該法條規定處罰原告,顯有違誤,且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與註銷牌照之規定牴觸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2、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92年7月17日及93年7月21日合法送達與原告,由原告之父「江飛白」簽收,繳納期間展延為自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事實,有各該繳款書及掛號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至違規查獲日(即94年12月22日)止皆未繳納,且系爭車輛亦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南監理站於93年4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則系爭車輛嗣後於94年12月22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件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日為基準日,註銷牌照前裁處應納稅額14,606元1倍罰鍰計14,500元,註銷牌照後裁處應納稅額18,807元2倍罰鍰計37,600元,合計裁處罰鍰52,1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2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之應納稅額14,606元,裁處1倍罰鍰計14,500元(計至百元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93年4月20日至94年12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18,807元,裁處2倍罰鍰計37,600元,合計裁處罰鍰52,1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