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以逾檢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該車輛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92、93年度使用牌照稅,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補徵上訴人92年度及93年1月1日至4月17日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及3,313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路及福安路的T字路迴轉道路,屬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停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智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觀原處分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其次,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後,由於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至上訴人另涉違反道路管理條例部分與本件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違規舉發未定案,本案之發單補稅並無憑據,亦無可採等語,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經註銷未開單課徵及未行駛道路之情形,應不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範範圍內,是原處分將之擴大解釋,顯然為誤用法律。另原判決僅以2張圖片及傳喚警員為證,即斷定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交通情形,而據以判定使用道路,顯有不當。綜上本件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以將原條文中關於「...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因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亦經本條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可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是因認定上訴人所有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確有經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故認其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依上開所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意旨關於其停車處所之爭議,則屬對於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