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960012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5年8月及9月份員工總人數分別為102人及111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各為1人,惟查原告並未進用任何身心障礙員工,此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所列印「審核作業表」及「高雄市政府義務機關(構)不足額進用概況表」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乃據以核算其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各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並開立未達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分別以同年9月25日高市勞局3字第0950026268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9025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至高雄銀行各分行繳納等情,此有被告95年9月25日高市勞局3字第0950026268號函、95年10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9025號函暨附未達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各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所開立上開未達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原處分書之一部分,而上開未達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其備註欄第四點既已載明:「貴單位如不服本通知書之處分,得於收受本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唯原處分得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語,此有未達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之備註欄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認原處分確已載明不服處分提出救濟之教示條款,即不服本通知書之處分,得於收受本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告應向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並未表明救濟期間,明顯違反教示義務,是依89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座談會之決議,原告既已於1年內提起訴願,自均屬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系爭處分書分別於95年9月28日及95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五甲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故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分別自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4起算,至95年10月30日(期間末日為95年10月2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5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22日到期屆滿,而原告分別遲至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28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訴願書載明收受行政處分日期之記載及被告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章戳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