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號
- 原告
- 洪莉蕙即九又二分之一小吃店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21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於訴願時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甲○○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甲○○之送達處所「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甲○○本人,而由送達代收人甲○○之妻羅玉絹於95年10月3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日起算,至96年1月2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5年12月3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又翌日為96年1月1日,係法定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6年1月2日星期二)。然原告卻遲至96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