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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原告
洪莉蕙即九又二分之一小吃店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21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於訴願時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甲○○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甲○○之送達處所「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甲○○本人,而由送達代收人甲○○之妻羅玉絹於95年10月3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日起算,至96年1月2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5年12月3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又翌日為96年1月1日,係法定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6年1月2日星期二)。然原告卻遲至96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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