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4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曾文章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3年間與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辦畢繼承所有權登記。嗣經其他繼承人曾金湖、曾明進2人以原告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能力而承受農地,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被告予以駁回,繼而循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以85年10月28日85屏所地一字第21189號函及85年11月28日85屏里地一字第8820號函撤銷原告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回復為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並公告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屏東縣里港鄉○○○段1594地號、書狀字號屏里字第5151、5152號,同段1595地號、書狀字號屏里地5153號,同段1620地號、書狀字號屏里地5154號,同段1217地號、書狀字號屏里地428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85年11月28日85屏里地一字第8820號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及途徑,致原告遲延訴願,顯有違法。又原告合法取得並辦妥權利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不論登記原因為何,均受憲法第15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令之保障,然被告無法律依據,且無視人民以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私產之自由,逕以一紙書函通知撤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名義所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後,應僅能將原土地登記申請案回復為審查及補正文件之程序,乃被告竟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比例原則,逕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撤銷,亦有違法。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第6條第2項)賦予人民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其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權利,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處分撤銷人民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撤銷土地所有權狀及回復為去世已20年被繼承人所有土地等之法律不存在,原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者,係被告85年11月28日85屏里地一字第8820號函撤銷原告就屏東縣里港鄉○○○段1594、1595、1620、1217地號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之處分為違法,而屬確認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限於「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地政機關因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本件被告依其他繼承人之申請所為上開所有權變更及回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消滅而失其效力,顯有誤解。再者,原告乙○○就系爭處分曾於85年間提起訴願,嗣經原告於86年1月15日撤回該訴願,此有屏東縣政府86年1月28日86屏府秘法字第11460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其後,原告乙○○又再次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原告甲○○亦曾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既未執行完畢或解消,且原告曾對之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確定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