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8970號及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其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834,153元及3,191,9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核定漏稅額為697,110元、879,37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348,500元、439,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係針對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而鈞院就上開稅務事件俱有管轄權,且無禁止合併起訴之規定,是原告爰依法一併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開設甲○○婦產科診所,並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因原告開立診所之宗旨在於減輕一般婦女不孕之負擔及痛苦,致力於不孕症之醫療研發(例如針對不同需求個案之試驗研討),原告為提升診所之專業技術及醫療品質,不僅提供技術人員不定期之醫技進修,並積極購置相關醫療設備,故原告於開業初期對於診所之各項支出較不計成本,致收益評估困難,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計算,亦屬保守,因此原告於申報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時,均依財政部頒布之申報標準申報;嗣因診所營運漸趨穩定,原告乃於95年9月7日分別自動申報補繳稅款685,217元(92年度)、786,639元(93年度)。詎原告自動申報補繳稅款後,被告竟以原告短漏報年度所得額為由,分別課處漏稅罰鍰439,600元(92年度)及348,500元(93年度)。
(三)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均認為,原告於95年9月7日補繳短漏報稅款前,被告已分別於95年1月17日、8月30日調閱原告92年度、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相關資料,並有原告之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額審核報告表附卷足稽,並以前揭調閱日期作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從而認定原告自動辦理補報補繳稅款,均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惟查:
1、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釋雖認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然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進行調查」,應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條文所指已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而無免罰規定適用之案件,當以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內容,經查核而有充分之事實足認有異常申報之嫌,並進而就該個案為進一步調查者為限;反之,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47號、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據上,稽徵機關若僅就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為全面性、例行性之瞭解及查核者,此時因稽徵機關就特定個案是否具有違章情事尚有未明(亦即尚未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自難認該機關已有實質調查權之行使,而得據為認定調查基準日。
2、查被告雖曾調閱原告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然被告調閱該等資料之程序,僅係就一般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為初步之匯整,屬於全面性、例行性之通案查核,並未涉及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審核及調查,易言之,上開所得資料之調閱行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報資料為個案審查,亦非於審查後因認有短報、漏報之違章嫌疑,更為進一步之調查或瞭解,是被告前揭調閱原告所得資料之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前揭函釋所稱之「調查」行為有別,則被告以95年1月17日、8月30日之通案調查日,分別作為原告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顯非有據,且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防弊重於處罰、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立法精神相違。
3、次查原告前為避免就診人遺失醫療收據,須再次向診所要求補發之不便,是一般均待就診人完成全部療程後,再將就診期間之醫療費用一次開立、交付就診人,嗣因有就診人未知原告診所處理程序,誤認原告有漏開收據之嫌,於是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為調查原告診所是否確有漏開收據之情事,乃開始蒐集原告診所之醫療收據。據此,被告原係出於調查「原告診所有無漏開醫療收據」之目的,始蒐集上開收據,並非基於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具體之違章嫌疑,而就原告92、93年度所得資料進行個案調查而調取,是被告以其取得上開醫療收據之時點,作為系爭「綜合所得稅罰鍰案件」之調查基準日,並主張原告補繳稅款前,被告已進行調查程序,因而認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l規定之適用,並課處短漏報之罰鍰云云,顯屬無據。
4、綜上所陳,原告於被告實質調查程序發動(或處分書寄發)前,既已依法自動補申報並加計利息繳納相關稅款,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即屬違法。
(四)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亦有明定。查原告開業初期就診所收支並未設帳,前已敘明,是原告於被告之調查人員要求填寫「(92、93)年度私立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時,於「本院(所)設帳情形」欄均僅勾選「未設帳」,關於「本院(所)本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欄,則應調查人員要求,填寫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92年度)及8,000元(93年度)。嗣原告分別辦理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上開調查紀錄表未設帳欄位後方,已註記「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核定所得額」,且經其它同業及稅務承辦人員告知,如原告於調查紀錄表上勾選未設帳,則被告將逕依調查紀錄表內填寫之平均每日一般收入,核算當年度之所得總額(即300天×10,000元/天;300天×8,000元/天),再依該年度財政部發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45%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後,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縱使原告診所全年度實際收入低於被告核定之所得總額,惟因原告已表明未設帳,故被告仍會依其核定總額計算應納稅額,此即所謂推計課稅案件。
(五)據上,原告基於前述規定及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經驗(通知補稅,但未裁處罰鍰),乃僅先分別申報執行業務自費收入為10,000元(92年度)、8,000元(93年度),並預計於被告重新寄發核定通知書後,再依被告核定補徵之稅額繳納綜合所得稅。詎料,原告事後雖於被告通知補繳前即自動補報繳,仍遭被告以原告短漏報為由裁處罰鍰,惟查:
1、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此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足參。而函示情形之所以得補稅免罰,係因案屬推計課稅方式,未依法設帳之納稅義務人的真正所得,非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所得確知,是其本質上即有協商之意義,亦即原則上均直接以被告核算之數額為準,因此與短報或漏報無涉。
2、查原告診所因未設帳,故於被告人員調查或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原告乃同意被告依相關收費及費用標準,計徵年度所得總額;是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如被告依前述公式計算之結果,認定原告自動申報之數額較低時,被告自得依規定重新寄發核定通知書補徵差額,惟就被告核定增加所得額部分,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意旨,並無短漏報罰鍰之問題。
(六)綜上所陳,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將逕依前述規定核算應納稅額後,通知原告補繳,且將比照原告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毋庸另行裁處罰鍰,原告始僅概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額,其自始即無短漏報之故意,否則何需於被告寄發補徵通知前,即自動補報繳稅款?況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意旨,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如被告依法核定認應增加執行業務所得額並補徵稅款,此時原告雖負有補繳義務,但就差額部分,仍應免罰。是以,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原告為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92及93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34,153元、3,191,9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核定漏稅額為697,110元、879,37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348,500元、439,600元。原告雖於95年9月7日補報並補繳稅款,惟本件業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8月30日經被告查獲在案,依首揭規定,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47號、91年度判字第1345號及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訴稱本件僅為全面性、例行性之瞭解及查核者,難認被告已有實質調查權之行使乙節,經查,被告於92年8月間訪查甲○○婦產科診所92年度執行業務狀況,經原告自行填報該診所92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1,500元,被告認屬偏低,且該診所設帳情形為「未設帳」,經收集該診所開立之收據,並與原告溝通,始同意調整為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有被告92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填報該診所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般收入為10,000元,顯與前揭同意調整之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差異甚鉅。另被告於93年8月間函查甲○○婦產科診所93年度執行業務狀況,經原告自行填報該院所93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8,000元,設帳情形仍為「未設帳」,並同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有被告93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填報該診所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般收入為8,000元,顯與前揭自行填報之調查紀錄表每日一般收入為8,000元差異甚鉅。被告於95年1月17日按所查獲之醫療收據核定原告92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133,78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268,079元,於95年8月30日按所查獲之醫療收據核定原告93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867,74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677,257元,故是日被告業就已掌握之充分具體證據(該診所醫療收據計155紙、164紙)認定原告涉嫌違章事實,非原告所稱僅為全面性、例行性之瞭解及查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無悖。是被告依92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額審核報告表製表日期95年1月17日為92年度調查基準日,被告依93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額審核報告表製表日期95年8月30日為93年度調查基準日,均無違誤。雖原告於95年9月7日始行補報及補繳,然已在本案調查基準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請求合併提起。本件原告係針對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而本院就上開稅務事件俱有管轄權,且無禁止合併起訴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經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所釋示明確,該函釋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其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34,153元及3,191,9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初查核定漏稅額為697,110元、879,3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348,500元、439,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095101034號及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095100865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95年1月17日、95年8月30日所為調閱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報資料進行個案調查,不得作為被告調查基準日,原告已於95年9月7日自動補報補繳,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因未能確知當年度之實際收入,且基於被告日後將為補繳通知之信賴,故於自行申報時僅填寫概估金額,預計於收受補稅通知後再行補繳,原告確無短漏報稅款之故意;另原告診所因未設帳,故於被告人員調查或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原告乃同意被告依相關收費及費用標準,計徵年度所得總額。是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如被告依前述公式計算之結果,認定原告自動申報之數額較低時,被告自得依規定重新寄發核定通知書補徵差額,惟就被告核定增加所得額部分,依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釋意旨,並無短漏報罰鍰之問題云云,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2年8月27日訪查甲○○婦產科診所92年度執行業務狀況,經原告自行填報該診所92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1,500元,被告認屬偏低,且該診所設帳情形為「未設帳」,經收集該診所開立之收據,並與原告溝通,始同意調整為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另被告於93年8月間函查甲○○婦產科診所93年度執行業務狀況,經原告自行填報該診所93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8,000元,設帳情形仍為「未設帳」,並同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等情,有92及93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於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僅填報該診所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般收入為10,000元、8,000元,顯與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8,000元差異甚鉅,此有原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遂展開調查,並按所查獲之醫療收據於95年1月17日核定原告92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133,78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268,079元,於95年8月30日核定原告93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867,74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677,257元,此有被告92、93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額審核報告表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可知稽徵機關不僅察覺原告有可疑違章事實,並就原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特定事件開始進行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是95年1月17日、95年8月30日乃稽徵機關之調查基準日,應無疑義;嗣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之95年9月7日始行補報補繳稅款,有原告補報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日期即95年9月7日,顯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即95年1月17日、95年8月30日之後,揆諸上開所述,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之免罰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7日、95年8月30日所為調閱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報資料進行個案調查,不得作為被告調查基準日,原告已於95年9月7日自動補報補繳,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係因未能確知當年度之實際收入,且基於被告日後將為補繳通知之信賴,故於自行申報時僅填寫概估金額,預計於收受補稅通知後再行補繳,原告確無短漏報稅款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34,153元及3,191,9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有原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次查,原告於92、93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分別同意調整該診所92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10,000元,及自行填報93年度平均每日一般收入為8,000元,然其於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僅填報該診所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般收入為10,000元、8,000元,與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金額差異甚鉅,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申報時,未據實申報,其行為顯屬故意。況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348,500元、439,6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診所因未設帳,故於被告人員調查或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原告乃同意被告依相關收費及費用標準,計徵年度所得總額。是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如被告依前述公式計算之結果,認定原告自動申報之數額較低時,被告自得依規定重新寄發核定通知書補徵差額,惟就被告核定增加所得額部分,依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示意旨,並無短漏報罰鍰之問題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業經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釋在案。然查,被告於95年1月17日按所查獲之醫療收據核定原告92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133,78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268,079元;於95年8月30日按所查獲之醫療收據核定原告93年度漏報一般自費收入金額為4,867,740元,短漏報所得額為2,677,257元,故是日被告業就已掌握之充分具體證據(該診所醫療收據計155紙、164紙)認定原告涉嫌違章事實,此有被告92年度、93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額審核報告表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業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34,153元及3,191,910元,核定漏稅額697,110元、879,376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348,500元、439,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