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 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6007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指稱坐落台東縣海端鄉○○段71-5地號面積0.1頃交通用地,遭訴外人江志誠自民國87年起違法占有,請求依法排除。嗣經被告以94年7月22日海端鄉公所以94年7月22日海鄉觀農字第0940005114號函復:「..二、案地權屬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台端於該地上無任何租用及設定權利(台端地權利設定於同段71-2地號土地上)。三、據查廣原段71-5地號土地,於92年5月28日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即由現使用人「江志誠」君為農作使用,基於尊重原住民使用土地事實之淵源背景(父輩以前即開始使用),且無影響公設設置之前提下,於案地未作道路用地使用前,類推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同意由現使用人「江志誠」君繼續管耕;爰上所陳,難謂為違法佔用行為。」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函復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使其權益受有損害,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上揭被告94年7月22日海鄉觀農字第0940005114號函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坐落台東縣海端鄉○○段71-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92年5月8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前以同段7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毗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被訴外人江志誠占用耕作,被告遲未將其開闢為道路,乃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經該委員會函請被告本其權責依法排除,並將處理情形逕復原告,並副知該委員會。被告遂以94年7月22日海端鄉公所以94年7月22日海鄉觀農字第0940005114號函復原告。是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屬係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而已。然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而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法上之法律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法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進一步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反倒是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得課予被檢舉人之一定作為義務或施予處罰,係在維護公益且為公權力之行使,而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則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國家之作為與不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有造成何種之損害,人民自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值此情形,檢舉人尚不能對國家之作為或不作為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尋求司法救濟。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所揭示之意旨自明。又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事項。」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固有掌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等權責,但其就執行之時間、方法等,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原則上屬其裁量範圍而具有裁量餘地;且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與保留地使用有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有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排除他人違法使用該保留地之公法上權利,是縱鄉(鎮、市、區)公所怠於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職是之故,被告對原告檢舉訴外人江志認涉有違法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乙事,以上揭公文函復原告,乃係將檢舉調查之結果函知原告,其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故該項函復僅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稱被告於函文中,以系爭土地未作道路用地使用前,同意由訴外人(即現使用人)江志誠繼續耕作,原告充其量亦僅單純經濟上之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而非其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通知。
四、其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茲有疑問者,乃原告前開檢舉,是否可認為其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使得被告有開始調查處理程序之義務?蓋當事人如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則行政機關此時即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因此拒此絕此項行政程序之開展,無疑違反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惟查,所謂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係指依法規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許可、認可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包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提供資訊、締結行政契約等。本件原告檢舉訴外人江志誠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縱稱所述所屬,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該項檢舉僅在提供資訊而促使被告發動調查程序而已,被告依法尚無以原告或訴外人江志誠作為處分之對象,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是被告依原告之檢舉,經調查後之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從而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上開函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理甚明。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撤銷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