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共同送達
- 原告
- 代 收 人 乙○○
- 被告
-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己○○ ○○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減免稅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段560、457、451、450、606、607、459、462、458、463、559、460及555地號等13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課徵田賦,申請准駁證明,憑以辦理退還誤徵之地價稅;原告又於95年12月20日申請開闢及徵收坐落同地號516、459、462、456、452、449及455地號等7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嗣經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一併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有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課徵田賦之部分應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再行查證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所請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6年12月7日(收文日期)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准予核發免稅證明,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遺產稅。經屏東縣政府以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被告依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重查後,於96年11月15日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復原告,並於97年1月17日重新會勘,作成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復原告。原告對上開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就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經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7日訴願不受理部分及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經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經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上情有被告相關函文及歷次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暨原告起訴狀可憑,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提起訴願,既已經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有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課徵田賦之部分應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再行查證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所請予以駁回。」在案。訴願機關就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既已為決定,原告復於96年12月7日(收文日期)對已為決定之處分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即不合法,則屏東縣政府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就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