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屏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行政機關所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因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活木、盧錦莉與黃馨慧等4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委由代書張簡玲雅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89、593、592、591及591之1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核發96年7月25日內分字第560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內載前揭5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嗣被告發現其中591及591之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農業區」,卻誤載為「住宅區」,乃以被告96年10月1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4857號函:「......二、原發證明書5筆皆為住宅區,經細查結果應更正為591及591之1地號2筆土地應為農業區,其他3筆土地皆為住宅區。」復代書張簡玲雅,並重新核發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原告與劉活木、盧錦莉與黃馨慧4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使用分區證明書」)均撤銷,被告應按屏東縣內埔鄉○○段591、591之1及592地號3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年利率5%逐年計算賠償原告未能及時開發使用該3筆土地之遲延損失;另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損失云云。
三、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都市計畫得劃定土地使用分區,而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範圍,係於都市計畫內予以確定。是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至都市計畫範圍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則係基於便利人民使用,就已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之事實為通知。亦即土地究屬何使用分區,並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而發生或確認。而屬何使用分區之法律效果,則係基於都市計畫結果依相關法規規定或其他行政行為而發生,並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直接所致,故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即非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被告原核發之96年7月25日內分字第560號屏東縣內埔鄉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嗣因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屬「農業區」,上開證明書關於「住宅區」之記載係屬誤載,乃以96年10月1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4857號函:「......二、原發證明書5筆皆為住宅區,經細查結果應更正為591及591之1地號2筆土地應為農業區,其他3筆土地皆為住宅區。」並重新核發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記載等情,有96年7月25日內分字第560號、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及被告96年10月1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485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依上開所述,分區使用證明書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而此自上述分區使用證明書明白記載「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等語,亦得佐證之。並同一筆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得因不同申請人或不同時點之申請而多次核發,此自卷附系爭土地之多張分區使用證明書(含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由證人丙○○所提出者),即得知之。且關於土地之使用分區,除得透過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方式知悉外,亦得經由電話詢問、親自前往公所查對或上網站查詢之方式為之一節,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陳述甚明,有該書狀附卷可按,益見分區使用證明書亦不具確認性質,並不因其核發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其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分區使用證明書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即分區使用證明書上記載之使用分區僅係依都市計畫之結果而為,並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而發生或確認。而屬何使用分區之法律效果,又係基於都市計畫結果依相關法規規定或其他行政行為而發生,尚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直接所致。則本件因原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內容有誤,致被告再重新核發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自亦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至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致受有損害,則屬其得否請求賠償問題,尚不得因之而謂被告再核發之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係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依首開所述,即非合法。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按屏東縣內埔鄉○○段591、591之1及592地號3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年利率5%逐年計算賠償原告未能及時開發使用該3筆土地之遲延損失;另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損失」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之被告96年10月16日內分字第0818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既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