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徐正坤 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301K+110~308K+000)」採購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96年8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12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在案。聲請人業已準備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為免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遂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二)相對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均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253、12339、12419、13324、15577、16252、16291號起訴書之內容為據,然前揭案件目前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相對人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處分與判斷並非適法妥當。倘原處分予以執行,聲請人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公司生存至鉅,進而導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之危機,且聲請人因停權可能造成之營業、商譽損失,甚至公司因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可以金錢賠償;又另案參與相對人所舉辦「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四標」採購案之廠商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因相對人對其停權並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倒閉,故相對人如逕予執行原處分,恐將造成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8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12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8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12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所舉本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係屬個案認定,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件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