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台史博籌工字第0950006010號函,以聲請人履約瑕疵,致使整體工程進度落後約達40%為由,認為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欲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案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現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按聲請人之業務主要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在本件爭議未確定前,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現階段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在此期間亦無法累積實績,實績復為日後參加投標承攬設計監造服務之必要條件,故此刊登行為將使聲請人喪失往後參加投標之機會,對於以公共工程之設計服務為生存命脈之聲請人而言,影響頗為深遠。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亦極可能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拒絕與聲請人往來,令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進而導致全體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危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倘續為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喪失往後參加投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然除營業損失部分外,聲請人之工程實績亦因無法參加投標而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並已喪失之投標機會,則回復原狀亦屬不可能。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縱以金錢賠償仍無法填補其損害者均屬之,而凡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者,通常即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況本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發生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其效力係繼續發生中,對於以公共工程為命脈之聲請人,顯屬有急迫之情事。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空言稱其以承包政府工程為大宗,已嫌無據。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5月17日台史博籌工字第0950006010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不能營業,聲請人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刊登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日後之營利對象為公家機構之結果,自無足採。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5月17日台史博籌工字第0950006010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