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祖裕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2588號)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辦理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391地號等254筆土地,面積共計158,388平方公尺,其中50,342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60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前,即為再審原告所有;另108,046平方公尺,係於農地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由農民提供,產權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作為再審原告管理維護之水路用地。再審被告為解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歸屬爭議,於88年10月28日邀集再審原告、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代表、地方民意代表及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協商,並達成結論,再審原告因認其業與再審被告成立公法契約,且再審原告已於91年11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321,900元,則餘款114,528,760元(即依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償部分)部分,再審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部分之再審事由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則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提出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9日所發91高農水財字第0910300266號函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貴處辦理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本會所有面積108,04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百分之五十改發地價補償費案,請貴處辦理發放四成地價補償費114,528,760元,請查照。」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1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處發字第0910013824號函覆稱:「貴會申請領取本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面積108,046平方公尺其中百分之五十加四成地價補償費乙案,現正簽辦中,俟奉核發再行通知,請查照。」惟一、二審對上開證物均末斟酌。
㈡、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理由如下:
1、依兩造於88年10月28日成立之會議結論內稱:「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約百分之五十。」並未明示按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按內政部89年5月9日(89)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係補償地價之範圍。」上開會議結論既未將加成補償部分明示排除,所稱「地價補償總額」當然包含加成補償部分。
2、再審被告於一、二審審理中均未否認本件土地徵收關於地價補償部分無加四成補償之事實。故上開91年12月17日函主旨內,亦僅表示「正在簽辦中,俟奉核發再行通知。」其所爭執者並非加成補償費不存在,而是就存在之公法上給付,因內部作業程序間題,需待核發後通知領取。鈞院率爾認定該會議結論之地價補償費不含加成部分,證據採酌顯有疏漏。
3、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70553號函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地價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地價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害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失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3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金係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原則,並兼採實際交易價格,其應否加成或如何加成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按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換言之,本件地價補償總額於發放按公告現值計付補償金時已確定。故本件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如不含四成之加成補償,再審被告早於91年12月17日函文中明確表示,既未明示排除,該加成補償費應屬存在等情,並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5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再審原告91年12月9日91高農水財字第9103000266號函及再審被告91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910013824號函,惟再審原告於一、二審附於其訴狀中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有該函文附於該訴狀中可憑,則該證據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訴訟程序使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上開二函未經一、二審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14,528,760元。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再審原告91年12月9日91高農水財字第9103000266號函及再審被告91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910013824號函,惟上開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附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作為證據使用,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㈠狀可憑,則該證據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提出於前揭訴訟程序使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㈡、至再審原告所爭執其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包含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地價補償費114,528,760元,惟此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將其得心證之事由載明甚詳,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難謂再審原告所提前開二函未經確定判決審酌;況且再審原告所提91年12月9日91高農水財字第0910300266號函,僅係請求再審被告核發其所爭執之前開地價補償款,而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91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處發字第0910013824號函亦稱正簽辦中,俟奉核發再行通知等語,並非對於再審原告請求之承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該函中既未明示排除,系爭加成補償費應屬存在云云,顯屬臆測,是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二函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