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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1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上訴人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菸酒稅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判決後,依法於97年8月27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揚勝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須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㈡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㈢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該訴訟代理人須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始足。查本件上訴人原委任邱揚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受有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上訴人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揚勝律師既受有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其住居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12樓之4,係於本院所在地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參照)。計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