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有以其配偶潘秀杏所取得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3萬1,120元,並短漏報租賃所得6萬4,138元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查獲,除核定其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2萬1,474元,予以補徵稅額683萬5,543元,並經審理違章屬實,按所漏稅額364萬9,893元裁處1倍罰鍰364萬9,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惟觀諸其於97年12月29日所提之再審之訴狀及98年6月16日所提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僅泛言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上述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