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經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國97年度救字第3號),則依同一案件事實原因理由等皆相同者,均應一體適用。更依行政訴訟法准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免交裁判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勝訴判決、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及殘障手冊等書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甲○○於97年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0件;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已提出申請共26件,因當事人提出之申請案件量繁多,無法一一陳報。惟該分會對於聲請人甲○○之申請案件有經准予救助,亦有經駁回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者,此有本院函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8年11月12日法扶雲陽字第09804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97年1月28日口鄉低字第970414號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救字第25號卷內為證,惟依該證明書所載,其核定起迄時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且該證明書並附註:本證明書僅作低收入戶申請醫療院所證明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自難採為認定聲請人98年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核與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次,聲請人舉其之前曾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同一案件事證事實原因理由相同者,皆應一體適用,則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故即便本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判斷,尚難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資力之判斷,相提並論,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