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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80072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另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目前系爭土地種有鳳梨,惟補償費明細表未列有補償等語,被告乃訂於97年6月20日實地複估,發現確有漏估地上物情事,被告遂以97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漏估之土地改良物(鳳梨),應補發新臺幣(下同)1,452元。公告期間原告再就農作改良物之核算、複估補償費以郵寄支票發放及都市計畫樁位等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7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所有民雄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外民雄鄉○○○段197-2、228-2地號合併種植鳳梨,是查估公司即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之面積予以補償農作改良物。...。

四、另臺端所陳都市計畫樁部分已由本府城鄉發展處錄案辦理,俟其結果再檢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土地改良物鳳梨部分不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因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3月8日陳述系爭土地地籍分割錯誤,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3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函稱:「說明:‧‧‧二、本案於送交分割結果清冊於嘉義縣交通局前,本所已派員至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並無錯誤;‧‧‧。(承辦人:龔晏正)」惟實地都市計畫樁位已滅失多年,無樁顯難以圖解法檢測分割圖,故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陳情:「本人確信有誤,且最大誤差約3.3公尺,請將都市計畫樁C128、S168恢復後再鑑界,即能明瞭。」其後原告多次陳情,於97年4月2日檢送原告同年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實測為77.33及38.72平方公尺,而徵收登記面積為49及16平方公尺。又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稱:「說明:‧‧‧二、‧‧‧經本所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承辦人:洪朝偉)」該所以錯誤之分割圖量計面積,當然分割成果無錯誤,與原告指稱之分割線錯誤有別。原告復於97年5月29日陳情:「‧‧‧請先將都市計畫樁C128、S168、S169補建後,通知本人會勘確認徵收面積無誤後動工。」但被告未回應。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5號函稱依據都市計畫樁位分割並無錯誤(承辦人:陳哉均)。被告約於97年9月18日開工興建道路,道路工程包商林主任於97年9月25日陳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地籍爭議,暫不施工,道路約於98年1月26日(春節)前完工,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施工,原因未詳,民眾知者議論紛紛,被告威信似已掃地。

(二)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復大林地政事務所,內容略以:「‧‧‧部分樁位已依公告之樁位資料進行樁位恢復完成,惠請貴所就陳情人陳情位置民雄鄉○○○段197-5、228-5地號進行地籍檢測,‧‧‧。」大林地政事務所嗣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稱其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檢測成果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承辦人:戊○○)。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被告陳情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稱地籍分割無誤,原告不能接受,薦請由被告派員檢測,以免大林地政事務所球員兼裁判。被告不盡其責,竟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併將辦理情形等函復原告,大林地政事務所嗣於98年6月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復原告,依其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檢測之結果,分割並無錯誤。

(三)由上足見,被告放任大林地政事務所球員兼裁判,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職責督辦,又評議委員、訴願委員僅憑大林地政事務所一句「檢測無錯誤」,而不採信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如何以理服人?證據採認妥適乎?此外,如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83年地籍分割錯誤,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如下:1.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浪費撰文寄信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合計12,600元。2.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3.參加97年11月21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4.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總計20,200元。

(四)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書面陳述系爭土地分割錯誤,非於公告期間所提出。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函稱檢測結果並無錯誤,惟斯時實地無都市計畫樁S168等,如何檢測?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陳情恢復都市計畫樁,被告97年6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始稱已另案補樁,道路開工(約97年8月20日)前仍未完成補樁以利施工,至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始稱樁位恢復完成,補建幾支樁位,費時年半,被告之行政效率實令人質疑。又被告承認漏估農作物補償,足見作業不確實。內政部未取得大林地政事務所檢測圖比對83年逕為分割圖,僅憑大林地政事務所一句檢測無錯誤,勝過原告提出之證物,足見訴願委員調查證據之馬虎,審議之不公。

(五)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6日實地檢測時,系爭土地上之都市計畫樁S168已滅失,被告稱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何以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依地籍分割圖僅約35公尺?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6月20日查估時,實地並無S168樁位,如何查估?該樁位約於98年3月始補建完成(詳被告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地籍測量之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被告何能卸責於大林地政事務所?被告於97年6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89142號函通知訂於同年月20日上午辦理農作物複估,原告即傳真並電話告知未將都市計畫樁恢復,何能確定範圍查估,請復樁後擇期辦理,被告未依法行政,尚責原告未到場,被告並無違誤乎?原告於98年5月13日陳情被告派員檢測分割圖,以免大林地政事務所球員兼裁判,被告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惟大林地政事務所未再查明(檢測),而以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重申98年4月23日及24日擴大檢測無誤,凡此具見被告督核無方。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鈞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原圖之折疊處,而該圖業已破損等語,惟依「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圖十四葉之內第11號」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地籍圖折疊處。戊○○復提出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點位圖,該圖顯示都市計畫樁S168至C92之距離與由樁位座標反算所得之37.673公尺相同,另由原分割圖量得相應處為35公尺,彼此差異甚大,因地籍圖係按都市計畫樁所分割,其不依檢測結果更正,至為不當,苟不依檢測為準,何必檢測?又戊○○對兩樁間之距離為37.673公尺當庭不否認,但分割圖僅為35公尺,兩者差異甚大,顯見分割錯誤,被告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原告表示函請鄰近地政事務所(或高雄市地政處)派課長級官員表示意見,或將原告資料影印寄上述機關表達專業上之意見,以供判決參考。然鈞院執意另由別所派員檢測,似為小題大作,重複消費行政資源。蓋雙方爭點不在於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檢測圖是否正確,而在於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何不採用雙方無爭執之檢測圖?故原告以為就此部分展開攻防,法官就易於獲得正確之判決。況再由別所檢測,其結果兩樁之距離必為37.673公尺,斯時被告若再不同意更正錯誤,又同樣面對上述問題。原告發現從S166至S169約500公尺間之逕為分割全部錯誤,被告再不承認,只好待來日重測或原告另申請其他地號複丈證明。

(七)依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所附「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用地分割鑑界費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未辦理用地鑑界,至為不當。又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或工程施工單位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於劃定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線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及所有權人辦理。被告於97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089142號函稱於97年6月20日查估農作物補償,惟是時被告未於實地標立用地界樁,故97年6月20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到場而先前傳真及電知被告請復樁後擇期辦理。被告於98年3月將都市計畫樁S168恢復完成,但未再通知原告會同現場查估,否則必能當場讓被告發現並承認分割錯誤。原告早於97年4月2日將檢測結果送被告證明分割錯誤,歷時年餘被告未質疑原告資料,而原告已舉出被告徵收地籍圖樁位S168至C92距離比實地短少2.673公尺,S168至北側道路邊界與鄰地交叉界址點之距離比實地短少約2.4公尺。被告迄未檢送完整實地檢測圖予原告。綜上,被告未辦理鑑界及會同原告查估,誠未依法行政,不符程序,故請法官先裁示被告辦理,至由其他機關鑑定測量之舉,因非迫切暫緩辦理,否則豈非合法容許被告行政怠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38,170元、原告乙○○47,594元之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位於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內之都市○○道路,該都市計畫於82年公告實施,公告期間自8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30日,且係依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辦理。有關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二)系爭土地係位於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內之都市○○道路,與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相鄰,被告於82年7月20日即公告完成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圖,現地仍留有工程起迄道路都市計畫樁位,即大林地政事務所已於83年依實地樁位辦理地籍線分割完竣,嗣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在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即就系爭2筆土地地籍分割錯誤提出質疑,旋被告交據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實地依據該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進行地上物查估時,即以上開都市計畫樁位及地籍資料為估算拆遷補償之依據,自屬有據。

(三)本件聯外道路工程報經內政部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公告期間原告就徵收系爭土地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請權責機關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復系爭19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及系爭22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並無錯誤,旋被告以97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續再異議其地上農作改良物(鳳梨)遺漏查估補償,案經97年6月20日函邀有關單位、原告及鄰地所有人至現場辦理複估,惟原告經通知未到場,經鄰地2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棋祿到場指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外陳厝寮段197-2、22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種植鳳梨,遂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面積之複查結果,於97年8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就漏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辦理補償,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疑義乙節,被告於原告97年8月23日收受陳情書後,即交由被告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嗣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並案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經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檢測結果原告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

(五)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係為日據時期圖解區地籍圖,該土地地籍圖資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圖十四頁之內第11號圖幅內,該圖幅目前破損為4塊,系爭土地緊鄰於折破損處,地籍線尚完整無爭議,因破損嚴重為避免破損處之接合有伸縮誤差而產生分割錯誤,實務上套圖係依折破損之區塊,分別套圖進行分割。本件原告對逕為分割圖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而有爭議,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2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又系爭土地所爭議之分割線,係由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連接所形成之分割線。該土地之地籍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與現況點位套圖相符而分割。雖原圖折破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

(六)另原告其餘各節述稱,乃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1日被告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有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經查:

(一)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前段、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被告於82年7月20日即在該地區豎立樁位座標,並經公告在案,復於83年5月31日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2年7月20日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因被告欲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於97年3月20日依據該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自行測繪地籍圖,並以該自測之地籍圖,主張系爭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土地面積實測分別為77.33平方公尺及38.72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卻僅登記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且據其測量所得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上該樁位距離僅約35公尺,足證被告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有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少,並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云云。然查,被告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其分割成果已告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有誤乙節,亦經被告責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524號函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1508A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參以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該事務所檢測無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被告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時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2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又原告所爭議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係由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連接所形成之分割線,而該土地之地籍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邊界樁S167、S168、S169等3點樁位與現況點位套圖相符後,而為分割,故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雖已折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地籍圖及樁位圖等影本附卷可參。再據證人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丁○○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已經折損斷裂,且依其實務經驗,舊地籍圖所使用之紙張,因時間因素而會有縮水現象,故用都市計畫樁位圖去套細部分割圖不會完全一致,若要確認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無錯誤,仍應至現場辦理鑑界,實地測量,始能得知等語。然查,本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因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作罷,而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本件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83年間之地籍分割錯誤,被告須賠償原告如下:1.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浪費撰文寄信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合計12,600元;2.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3.參加97年11月21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4.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總計20,200元。因原告以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其自測之地籍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故原告請求上開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既無錯誤,且依該分割圖計算之面積亦無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該土地短少之面積之補償費,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38,170元、原告乙○○47,594元之處分,暨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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