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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號

有關農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欽蘇秋津林勇奮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丁○○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70161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大武山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山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227、228地號及上萬安段266地號土地擬設置養雞場,並提出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被告審查後,先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及6月23日分以屏府農畜字第0970053444號及第097012713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設施同意書)。惟原告甲○○所有坐落同鄉○○○段252、254地號土地與上開大武山公司所有同段26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丙○所有坐落同鄉○○段115、116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30地號土地與大武山公司所有同段227、22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認被告所核發大武山公司之系爭容許設施同意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5款、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第5款及第9款等規定,嚴重影響附近社區居民環境及公共飲水衛生及健康之安全。另發現被告對業者提出之經營計畫書,未盡嚴格詳實之審查,亦未舉行聽證會曲意袒護,率爾核准許可並發給容許設施同意書,是被告上述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均應予撤銷云云。

三、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分別於97年3月13日及6月23日以屏府農畜字第0970053444號及第0970127135號函核發大武山公司系爭容許設施同意書,其為利害關係人,則其不服該2行政處分,即應依前揭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對被告上述2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前揭97年3月13日屏府農畜字第0970053444號函,至遲均於97年3月27日知悉,對於被告前揭97年6月23日屏府農畜字第0970127135號函,原告至遲均於97年6月26日知悉,而原告是至97年9月18日始以緊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應撤銷上述2函乙節,業據原告甲○○、丙○於本院9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景風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上述緊急申請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上述97年9月18日緊急申請函應認係不服被告前揭2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表示,惟觀諸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均已逾知悉上述2函30日之期間,訴願機關應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之緊急申請函,雖未依規定送交訴願機關處理,而以97年9月24日屏府農畜字第0970190940號函復原告,俟原告不服該函時,始送交訴願機關處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非依同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述說明,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始得為之,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縱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人民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認系爭2容許設施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故請求撤銷該2行政處分,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應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被告前揭2行政處分,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尚非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予以撤銷,換言之,法律並未另賦予原告可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2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法本無此申請之權利,故本件縱依原告於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主張,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其要件仍有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所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農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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