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若非行政處分,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緣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係相對人民國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設。相對人98年間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左營地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期間,聲請人陳情上開計畫道路與計畫銜接之左營新路(15米路)中心線有2.5公尺落差,不利市容觀瞻,又影響道路順暢安全及貶抑路口附近土地價值,建議左營下路亦以左營新路中線為準向西微調。於98年4月22日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3次會議審決:「請異議人於2週內補附變更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否則維持原計畫。」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乃於98年5月25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0980008947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2週內檢送變更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聲請人對該函文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本院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停止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執行云云。
三、經查,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係相對人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設,聲請人聲請停止「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之執行,其所指之原處分即係上開相對人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應堪認定。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該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條),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聲請人主張之首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