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惠欽戴見草蘇秋津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及本院96年3月21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蘭英於民國87年2月3日死亡,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8,939,966元,嗣因王楊蘭英生前於83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借款9,990,000元,用以繳納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稅。而王楊蘭英及王烱燿之其他繼承人嗣於86年7月1日分割遺產時,王楊蘭英僅繼承其配偶王烱燿遺產現金5,000元,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經再審被告核定其83年度贈與總額9,989,094元,贈與淨額9,539,094元,應納稅額1,972,97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4,094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被告乃依判決撤銷意旨,將上開視為贈與事實改核認為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額,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王楊蘭英遺產總額課稅,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08,924,966元,遺產淨額70,792,126元,應納稅額23,517,771元。嗣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乃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發見被繼承人王炯燿及王楊蘭英自書遺囑內,王楊蘭英名下坐落岡山鎮○○段671-2地號土地,早於77年3月20日已明確表示贈與子女,該贈與法律行為已確立。嗣王楊蘭英於83年10月26日以岡山段671-2地號土地為抵押,向岡山信合社貸款,而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王炯燿遺產稅,係對贈與標的物所為之具體處分,足證83年10月26日為實際贈與行為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就上開自書遺囑之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得提起再審。又依王楊蘭英之儲金簿與再審被告贈與稅通知書,本件應再扣除訴外人王永隆及再審原告應負擔額,即王永隆以王陸秀華名義於83年10月18日匯入王楊蘭英帳戶及再審原告以子王上銘名義於83年10月20日匯入王楊蘭英帳戶之金額,另扣除83年度贈與免稅額450,000元後,課徵贈與稅之金額應以3,252,909元計算,上開匯款存入王楊蘭英帳戶實繳納被繼承之父王烱燿之遺產稅,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得提起再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訴之理由予以審酌且論述綦詳,並駁回再審原告訴訟及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一再復執前已確定之鈞院判決及上訴程序相同之主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上開「自書遺囑」及訴外人王永隆以王陸秀華名義、再審原告以子王上銘名義之匯款資料。惟查,關於自書遺囑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其父母之財產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本件如果認定贈與成立的話,依77年間其父母自書遺囑中,其母已以文書及捺印表明將其土地贈與子女,只是後來以其欲贈與子女之土地抵押貸款轉換為現金繳納其父之遺產稅,故本件若認成立贈與,贈與時間點應以行為日83年10月26日為準云云。經查,王楊蘭英與王烱燿及其子女,曾於77年3月20日書立財產分配聲明鬮書,其中王楊蘭英名下之岡山段656地號等9筆土地分成八份,由王楊蘭英與王烱燿及其子女各持分一份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財產分配聲明鬮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然王楊蘭英與其子女所為上開約定,僅使其子女取得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至於渠等嗣後並未依約定移轉所有權,上開土地仍在王楊蘭英名下,其再以該土地向岡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應屬王楊蘭英另對該合作社負擔借款之債務,故尚難以王楊蘭英將其欲贈與子女之土地抵押貸款繳納其配偶之遺產稅,即認定王楊蘭英有贈與該借款之意思,此由王楊蘭英死亡後,上開土地仍列為其遺產由其子女等繼承,而上開抵押貸款亦列為其遺產中之未償債務乙節觀之,亦可知其生前欲贈與之土地及系爭貸款係屬二事,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及以「...經查,原告主張其父之遺產稅當初約定由分得遺產較多之四個兒子負擔,故由其二嫂王陸秀華於83年10月18日匯款2,753,109元,其子王上銘於同年月20日匯款144萬元至其母之銀行帳戶,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並提出其母岡山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證。然由上開王陸秀華及王上銘所匯金額相差約131萬餘元,且其餘繼承人王永康、王永祥並未匯入款項,故上開匯入其母之款項,是否即為渠等為繳納遺產稅所匯入已令人存疑;再由其母嗣後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岡山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遠大於王烱燿遺產稅所應繳納之金額,且於該社83年10月26日撥款同日即由其所借款項提領12,896,018元繳納王烱燿之遺產稅乙節觀之,尚難證明上開王陸秀華及王上銘之匯款,與本件王楊蘭英所繳納之遺產稅有關。」等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院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而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亦無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