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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再審原告
乙億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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