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再審被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改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之一,為「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又如前所述,另主張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記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二)惟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盧守於93年4月6日赴日本秋田公司根查本件系爭乾香菇培育生產情況,係在該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僅查訪該公司留守人員短短幾分鐘而已,同時未進行採樣,亦未對該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作成紀錄,足見盧守並作深入根查,殆無疑義,此有再審原告最近取得日本秋田公司負責人2004年4月12日致盧守之日文版「要請狀」及中文譯文1份可供為證;又依前開「要請狀」內容以觀,秋田公司負責人已預先告知盧守將出差至韓國,請盧守於93年4月20日以後再行前往該公司視察,惟盧守於93年4月6日即前往而由負責人之父親應答,因秋田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並非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與該公司完全無關,致使誤解本件系爭乾香菇並非秋田公司所生產,秋田公司負責人為釐清此項誤解,故發函予盧守要求伊再行前往視察。由上證可知盧守就本件系爭乾香菇之「根查」,非僅未深入亦有失之客觀,再審被告採信盧守根查報告而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又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最近取得,未在前審程序中主張,亦未有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本件如經斟酌上開證物,當可推翻盧守之「根查」報告,而使原處分失所依據。
(三)本件系爭乾香菇經再審被告取樣由關稅總局轉送日本農林水產省以「元素分析法」實物鑑定結果,認定為「原木」栽培品而非「菌床」栽培品,但究係中國產抑或日本產原木,則為「判別困難」,此有附卷之「物性以及元素分析調查根據判別分析表」(番號0000000)為證,是以本件系爭乾香菇之鑑定結果無法判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項證據力應強於再審原告當初報運進口所提出之「生產證明書」。又「菇體元素分析法」,係將香菇除去菌褶,取菇肉加入硝酸以微波加熱分解成溶液,然後再利用ICP儀器分析,測定15種元素,依照元素含量來區分日本或中國產香菇;同一國家元素含量之差異小,不同國家之差異則較大,其準確性高達99%,此有再審原告事後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莊老達技正等人94年8月12日所撰「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訊蒐集」出國報告乙份可參,而日本農林水產省對系爭乾香菇之樣品以「元素分析法」予以鑑定,為一客觀可信之鑑定方法,以此方法鑑定結果尚無從判定其為中國生產,怎能以來貨特性、外觀形狀、色澤、烘焙方式、根查結果作為判定之基準?是再審被告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實物鑑定證明力優勢及客觀、經驗法則之處。
(四)日本秋田公司在平成15年(即民國92年)12月20日出具予香港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應非本件系爭乾香菇之生產證明書,蓋上開「生產證明書」中之「生產的履歷」1 記載:「...秋田...大鋸屑70%...大鋸屑30%」並無原木或段木字樣,該「生產證明書」應與同向香港才耀公司報運進口乾香菇之保堃公司有關,香港才耀公司本應將該紙「生產證明書」交付予保堃公司,惟才耀公司失察交付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亦未予詳查,即予逕行向再審被告提出,此為誤會之由來;參閱前述「物性以及元素分析調查根據判別分析表」上所列番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保堃公司93年1月14日報關之進口報單DA/93/F015/003所列者相同,足見購入自日本轉運至香港之中國產香菇,應係保堃公司而非再審原告。
(五)依再審原告事後取得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3紙以觀,日本產製之乾香菇於92年7月至12月出口至香港之數量為34,584公斤,92年1月至12月之出口數量則有50,409公斤,93年1月至2月之出口數量為5,769公斤,而本件系爭乾香菇數量為5,808公斤,再審原告於93年2月2日以BD/93/U260/0033報單報運進口,故縱日本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出口日本產製香菇至香港,惟依上開「財務省貿易統計」資料得悉在92年1月至12月間共有出口日本產製乾香菇至香港計50,409公斤,該批香菇是否能在92年底之前銷售殆盡,亦屬問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係自92年1月至93年2月間出口至香港之日本產製乾香菇,而非自日本轉運至香港之大陸乾香菇;且不能以在92年10月至12月間日本未出口其產製乾香菇至香港,就否認本件系爭乾香菇為日本產製,進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均以在92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出口日本產製乾香菇至香港之事實,作為認定系爭乾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而非日本產製之論據之一,認事用法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如能斟酌前開3紙「財務省貿易統計」之證物,而認定系爭乾香菇為日本產製,則再審原告自會受到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乾香菇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再審被告乃檢送貨樣請關稅總局會同專家學者會商認定,嗣據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採樣轉送日本農林水產省以「元素分析法」鑑定結果「原產地」之綜合判定為「空白」,以及檢附農糧署技正莊老達關於香菇之出國考察報告等節,悉不影響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多樣具體事證綜合研判作成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再審原告所持理由,核不足採。
(二)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僅係一再重申前救濟程序之主張,況原判決已就該部分予以一一論駁,所檢附莊老達關於香菇之出國考察報告資料,並不影響本件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多樣具體事證綜合研判作成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本件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系爭乾香菇經送日本農林水產省以元素分析法實物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為中國產,而元素分析法其準確性高達99%,既不能證明為中國產,再審被告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實物鑑定證明力優勢及客觀、經驗法則;又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日本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紀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不足作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日本秋田公司在平成15年12月20日出具予香港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非本件系爭乾香菇之生產證明書,核與保堃公司93年1月14日報關之進口報單DA/93/F015/003所列貨物相同,足見購入自日本轉運至香港之中國產香菇,應係保堃公司而非再審原告;況依再審原告事後取得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3紙以觀,日本產製之乾香菇於92年1月至12月出口至香港數量有50,409公斤,93年1月至2月之出口數量則有5,769公斤,不能以日本在92年10月至12月間未出口其產製乾香菇至香港,就否定本件系爭乾香菇是日本產製,進而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日本秋田公司負責人2004年4月12日致盧守之日文版要請狀及中文譯文各1紙、物性以及元素分析調查根據判別分析表1紙、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表3紙、保堃公司93年1月14日報關之進口報單1紙及農糧署莊老達技正等人94年8月12日「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訊蒐集」出國報告(均影本)等,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⑴、日本秋田公司負責人2004年4月12日致盧守之日文版要請狀及中文譯文⑵、物性以及元素分析調查根據判別分析表⑶、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表⑷、保堃公司93年1月14日進口報單等證物,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所提出農糧署莊老達技正等人94年8月12日「日本及韓國香菇產地鑑定技術暨產銷資訊蒐集」出國報告,並非證物且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乾香菇係源自中國大陸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於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其違反「經驗原則」「論理法則」云云,亦僅述及原裁判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之情形,核均與「證物」無涉。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