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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改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上訴人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過去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認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且系爭香菇經送日本農林水產省鑑定後仍無法證明為中國產,既不能證明為中國產,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方為合理;況臺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以系爭香菇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日本再轉運至香港,然其貨櫃號碼與上訴人之報運不符;又臺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紀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此部分根查難謂公正,實無公信力,不足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實務上以DNA鑑定法準確度最高,然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未將系爭香菇與秋田公司寄送之樣品香菇做科學鑑定,實有可議之處;又93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起徵點為93年3月22日11時29分56.66秒,然系爭乾香菇進口日期為93年2月2日,係在起徵點之前,係屬「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之累計數量範圍內,自無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課徵之問題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原產地認定,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其就系爭貨物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根查結果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上訴人引述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根查結果之文件資料,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所參酌並作成本件之鑑定結果,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即便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11有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乾香菇係第7個0000000(245),屬判別困難部分,然縱使無法判定之一群組確屬本件系爭進口乾香菇之部分,因其僅係7個群組中之一群組(其中3個群組均為中國之菌床栽培品,另3個群組混入中國產或疑似中國產之物品),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參酌根查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不當。嗣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93年7月22日更改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核定稅則號別為第0712.39.20號,按TWD369/KGM核課,屬實施SSG之項目,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已有變更,且其核定稅則號別日期於加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93年3月22日之後,自須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復查系爭貨物產地既非原申報日本,無法核銷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以關稅配額外稅率基準核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係上訴人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且系爭香菇經送日本農林水產省鑑定後仍無法證明為中國產,既不能證明為中國產,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方為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二)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物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茹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依據,縱上訴人所稱其歷經2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依序為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臺總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臺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鑑定產地為日本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而對之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臺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紀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DNA鑑定法並非法定原產地認定標準,系爭來貨香菇是否鑑定其DNA,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訴稱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未將系爭香菇與秋田公司寄送之樣品香菇做科學鑑定,實有可議之處云云,亦無足採。(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國,實無輾轉經由香港進口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經被上訴人取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香菇,又依進口報單所載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11.5美元,而日本香菇產地之一般平均價格為每公斤30美元,上訴人自無以該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其竟虛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五)又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61年8月24日臺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復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製,經被上訴人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據實稽核本件貨物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號別為第0712.39.20號,其輸入規定為「FO1」「MWO」,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六)末按「累積進口量包含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及未持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進口者,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但檢附關稅配額證明書者,不予加徵額外關稅。」「『G1(外貨進口)報單』、『D2(保稅貨物出保稅倉進口)報單』及『L2(保稅貨物出物流中心進口)報單』,應列入進口數量之累計。但該等報單中之三角貿易貨物、扣押貨物、放棄貨物、退運貨物及國貨待復運出口(海關納稅辦法代碼分別為90、91、92、94、71)者除外。」「進口人申報之稅則錯誤,惟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實施SSG之項目,應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計入累積進口量,如已達基準數量時,應加徵額外關稅。」為行為時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94年1月6日修正為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目、第3目及第6目所規定。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稅則號別為第9810.00.00號,海關電腦作業原按其原申報產地及稅則累計計入93年度進口乾香菇之累計進口量內,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之情事,於93年7月22日經更改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並改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依前揭行為時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6目之規定,自應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於已達基準數量時,加徵額外關稅,且依累積進口量清表所載,如扣除系爭貨物進口量,到達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為93年4月5日,仍在被上訴人核定日即93年7月22日之前,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1日臺總局徵字第0961011674號函及乾香菇之累積進口量清表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課徵額外關稅,尚非無據,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2,051,23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Forest Mushrooms貨物乙批,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中國大陸生產之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已詳予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僅審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書、買賣合約書等,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等節,分別予以論述甚明,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處分,要無不合。(三)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依該標準第4條明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足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原判決認該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委員會係海關內部之單位並非第三人,亦非訴訟程序中陳述經驗定則之第三人,故在本案該認定委員會之會商決議應非屬鑑定,原審認係鑑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進口貨櫃編號與日本廠商出口至香港之貨櫃編號無一相同,不足以認定系爭香菇為自大陸產品運至日本再轉口至香港乙節。查本件進口貨櫃與日本出口至香港之貨櫃編號不同,固屬不爭,惟本件進口貨櫃是在香港重新裝櫃,再載運至臺灣所在多有,原判決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認定,及我國駐日文化代表處查證資料,認定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核無不合,故尚難以貨櫃編號不同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漏未斟酌上訴人此項主張,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1年1月8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962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月1日臺總局認字第0961004261號函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002617380號令,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原產地之認定基準應以貨物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在何處而定乙節,固非無據,惟依財政部、經濟部於94年2月16日以臺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包括香菇)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認定基準」,並依同部94年6月3日臺財關字第0940019596號公告該認定基準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在卷可按。而本案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報運進口系爭香菇,在上開公告適用日期之前,自無該公告之適用。況上開農產品雖以收割或採集地區為其原產地,但何處為其收割或採集地,亦應依一切證據及情況認定,並非憑空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以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烘焙方式及上訴人迂迴交易等理由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復以:本案系爭香菇之收割或採集地為日本,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香菇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中國大陸,亦未說明收割或採集地在中國之理由,亦未就本案系爭香菇之生產公司日本秋田公司轉交而來之香菇再鑑驗,逕認定系爭香菇非日本生產且為中國生產,而原審採用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以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烘焙方式及上訴人迂迴交易等理由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顯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加以爭執,亦無可採。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復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明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本件原判決已詳敘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國,實無輾轉經由香港進口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經被上訴人取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香菇,又依進口報單所載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11.5美元,而日本香菇產地之一般平均價格為每公斤30美元,上訴人自無以該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其竟虛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其不涉故意過失云云,自係對原審認定其有過失情節之事實,加以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七)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自不受其他個案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同一日同次會議就高雄關稅局另案香菇之認定有不同判斷及結論,有違平等原則,並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當非可採。(八)另按「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依國際協定採取特別防衛措施者,得分別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第1項關稅之提高、關稅配額之設定或額外關稅之徵收,其課徵之範圍、稅率、額度及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5條第2項關稅配額實施辦法辦理。」為關稅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財政部依據此規定制訂農產品額外關稅注意事項以及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係在關稅法第72條第3項明確具體授權下所為,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亦乏所據而不足採。(九)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十)綜上,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