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9號
- 再審原告
-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再審被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改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關稅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僅列有額外關稅,並未於額外關稅外另課以特別防衛措施關稅,再審被告追徵再審原告特別防衛措施關稅,違反前揭條文,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農產品額外關稅注意事項以及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而該施行細則係關於特別關稅之課徵之規定,該細則位階高於前揭辦法,前揭辦法違反母法之規定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保留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